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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9-09-09 16:50:3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2009年9月9日)

  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

 第一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一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 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 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 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 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 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第七条 计分考核奖罚是罪犯悔改表现量化的标志,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奖惩考核记分情况,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几种情形:

  (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四)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果当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几种情形: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裁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可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第十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由监狱分监区、监区区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狱政科(处),报狱政科(处)对监区拟报减刑、假释罪犯进行审核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材料应齐全,手续应完备。呈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对病残犯,应有司法机关指定的医院诊断书的复印件;

  (六)对余刑一年以上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应附有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批准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

  第十二条 对呈报减刑、假释的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收案登记,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补查。对不符合本院管辖的,应及时退回执行机关。

  第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十四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并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执行场所认真核实,核实案件面不应少于20%。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认真审阅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填写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合议庭在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议,提出对罪犯是否同意减刑、假释期限的意见,并制定合议庭评议笔录,合议庭成员应署名。

  第十七条 对于有立功、重大立功或特殊情况的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有分歧和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案件,必要时应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办案件审判员负责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由主管院长或主管庭长审核签发。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并填写送达回证,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

  第二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驻在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应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四章 减刑条件、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前款所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前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改造积极分子的,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第二十四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下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四)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提请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提请减刑的幅度,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最高一次不超过三年。人民法院对有期徒刑罪犯具备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在法定减刑幅度内,根据其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情况,参考监狱奖惩情况,作出减刑幅度不同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提请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一)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提请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八个月以上为宜。

  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十八条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宣告缓刑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法院对无期徒刑罪犯具备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在法定减刑幅度内,根据其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情况,参考监狱奖惩情况,作出减刑幅度不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及减为无期徒刑后,一贯表现突出的,可以从宽掌握,在减刑幅度上适当放宽半年至一年,但应严格控制。

  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三十五条 为及时审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案件,有利于调动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监狱可于罪犯执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呈报材料,省监狱管理局掌握执行期满二年后,及时报省法院裁定。

  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罪犯,羁押罪犯的监狱,应采取“记账”的方式,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将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获得的各种奖励,连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报减刑前的各种奖励材料,一并呈报。供法院裁定减刑幅度时参考。

  第三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无故意犯罪但有抗拒改造情节,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经过教育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适当延长间隔时间。

 第五章 假释条件、考验期限、执行和撤销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上述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三十八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犯、残疾犯(不包括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四十一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予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书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经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该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六章 减刑、假释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法报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假释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应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果仍裁定假释的,再依照有关程序报请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分别情况依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四十四条 犯罪时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五条 对老年(60岁以上)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四十六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七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能缩短。

  第四十八条 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期间,除在重大立功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

  第四十九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一条 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悔改表现,同时考虑原判的情况而决定。对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罪犯的减刑从严掌握。

  第五十二条 对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该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实施前,本省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相抵触的,依照本规范执行。

  本规范内容如与今后有关法律解释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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