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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

发布时间:2008-01-02 16:58:2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

(2008年1月2日)

  为了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现就几类常见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第一条 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而言,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目前常见的有:摇头丸、氯胺酮(K粉)、麻古、美沙酮、安眠酮、三唑仑等。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0克以上;

  (二)氯胺酮1000克以上;

  (三)三唑仑50000克以上;

  (四)安眠酮50000克以上。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

  (二)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

  (三)三唑仑1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四)安眠酮1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满200克;

  (二)氯胺酮不满200克;

  (三)三唑仑不满10000克;

  (四)安眠酮不满10000克。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数量相当毒品”:

  (一)美沙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二)氯胺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三)三唑仑7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

  (四)安眠酮7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

  第六条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其他类型毒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以参照毒品换算比例进行量刑。但适用死刑时应当严格掌握,除具有特殊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条 本意见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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