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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9:36:31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本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营利目的。本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组织众多的人偷越国(边)境的,这里的“人数众多”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是指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违法所得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六种情节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特别严重的情节。本款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两档处刑:一是,对一般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具有本款规定的七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同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应当注意的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这两罪有着本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00年3月31日发布)的规定,组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立案标准为: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适用《刑法》第318条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该条第1款规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或者3次以上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根据《解释》的规定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被组织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情形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是指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或者限制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杀害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查,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6种情形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别严重的情节,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后使被组织人遭受迫害、奴役等情形。

2.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3.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释〔2016〕17号)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施行 法释〔2012〕17号)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2月6日 法释〔2002〕3号)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施行 公通字〔2000〕30号)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查。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单独或者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1982年6月30日 〔82〕公发〔研〕90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年来,从祖国大陆尤其是沿海一些省份非法越境去台湾(包括澎湖、金门、马祖等岛屿)的人员有所增多。……自中央宣布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以来,非法越境去台的人员出现了一些新的复杂情况,有些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认识不尽一致,口径也不统一。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正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九条方针,也不利于保障边境安全,打击特务、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配合宣传部门向广大群众和干部特别是广东、福建、浙江等沿海地区的群众和干部,正确地宣传中央关于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着重阐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是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我们党和政府向来以民族大义为重,对实现和平统一祖国的大业始终如一,坚持不渝。问题在于台湾当局仍然坚持分裂祖国、反共拒和的立场,致使台湾和大陆之间还处在敌对状态,连通邮、通商、通航和人员自由来往也难以实现。更有甚者,台湾当局对从海上逃去台湾的人员,心存敌意,或者武装阻击,拒绝入境,或者诬指无辜,任意捕杀。要将这种情况如实地向群众和干部进行教育,目前偷渡去台是非法的,劝告他们切勿轻信台湾当局的反动宣传而上当受骗。

  二、大陆公民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经由香港或某个外国辗转去台的,必须按照我国公民因私出境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手续,在办妥签证手续后,才可以准许出境。

  三、凡是未经办理签证手续,擅自非法越境去台、澎、金、马、敌占岛屿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应按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有关条文定罪惩处。如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民兵逃台的,应定为策动投敌叛变罪;为台湾当局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供给武器军火的,参加特务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应定为特务或资敌罪;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他人一起逃台的,或在逃台后公开发表反共反人民言论的,应定为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2)非法越境逃台,情节严重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越境逃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如果尚有走私、贩毒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根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

  (3)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民兵或者共产党员非法越境去台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4)普通公民纯属好逸恶劳,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或出于探亲、访友等目的而非法偷渡去台的,一般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酌情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以上意见,请你们报告党委,研究执行。

 

证据规格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牟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首要分子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重伤、死亡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行为的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行为的证据;

(九)证明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十)证明行为人对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或者杀害、伤害检查人员等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串联;

(2)拉拢;

(3)欺骗;

(4)诱惑。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304号案例 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摘要】

1.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是否属偷越国(边)境行为?

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属于偷越国境行为

2.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应如何定性?

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国均,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建忠,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及王益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公司成立后,顾国均、王建忠在明知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及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王益明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擅自招收和通过他人招收赴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人员,先后11次组织140余人以旅游的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收取每人人民币2.8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费用,并通过通州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为出国劳务人员非法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又出高价请他人为劳务人员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和飞机票。当劳务人员抵达马来西亚后,由王益明为他们安排工作,并通过马来西亚的关系人“阿曼”“谢老板”以非正常途径办理了所谓的“工作准证”、“安全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并能检举他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顾国均家属能够积极退赃。

被告人顾国均辩称:其不明知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自己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顾国均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在确信工人出国后能够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才搞劳务输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且出国人员出国证照齐全、合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顾国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建忠辩称:通过旅游签证的正式形式从海关出境的行为不是偷渡。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相反是采用合法的手续运送他人出国(边)境,其行为并未触犯我国的国(边)境制度,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即使本案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建忠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王建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组织他们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客观特征;且组织人数众多(14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两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国均的家属积极筹款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国均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马来西亚是办不到劳务签证的,其知悉马来西亚和我国没有劳务合作关系,三盟公司没有直接的对外劳务经营权,不应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组织他人到马来西亚从事劳务,为这些人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时,途径也是不合法的。证人黄振兴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王建忠之托,违反规定和程序,安排张燕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证人张燕的证言证明其听从黄振兴的安排,经手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在未经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先后5次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199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顾国均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成立三盟公司的目的就是为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后又实施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被告人顾国均非法组织劳务输出的故意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非常明确,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以旅游为名骗取出入境证件,行非法组织劳工出境之实,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非法组织140余人以旅游为名出境,目的并不是旅游,而是将不具备合法出境从事劳务条件的人员非法组织出境,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建忠与被告人顾国均及王益明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共同策划、积极实施,虽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一、二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王建忠能够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9月8日判决:被告人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忠不服,以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系从犯,三盟公司退赃应认定为共同退赃等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顾国均未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原审被告人顾国均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大量招收、组织人员赴马来西亚务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建忠关于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且其与顾国均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其关于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2.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1.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是否属偷越国(边)境行为?

2.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属于偷越国境行为

何谓“偷越”国(边)境,实践中有多种不同观点,如有的认为“偷越”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入国(边)境证件和手续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偷越”不仅指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还包括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欺骗手段在关口处蒙混出入境。上述观点均是对“偷越”国(边)境表现形式的概括,二者虽有不同,但实质上二者都认为“偷越”是指直接以非法的形式出入境。据此,如若行为人不是秘密越境或蒙混出入境,而是隐瞒真实的非法意图,骗得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再以所谓的“合法”形式出入境,则不构成“偷越”国(边)境。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偷越”的实质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例如,行为人“骗证出境”,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不能出境,但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出境。此时,行为人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行为人借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当然侵犯到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属非法越境。该种非法越境行为虽与前述两种直接越境行为在直观表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实质相同,即行为人均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其行为均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

当前,在利益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人向往出境打工,他们多以旅游、考察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后出境,非法滞留国外打工。该类行为不仅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应予惩戒。若仅因其形式“合法”,而将其排除在“偷越”之外,显然不妥。

据此,我们认为,“偷越”应指不具备合法出入境资格而出入境,侵犯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偷越”的方法和手段亦多种多样,既有不在规定的口岸、关卡偷越国(边)境,或以假证件或其他蒙骗手段在关口蒙混出入境的,也有骗取出境证件,以所谓的“合法”的形式“非法”越境的。(二)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审理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偷越”,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本案中,被告人所组织的成员均持真实有效的出国证件,经国家边防检查部门依法验证后出国,并非偷渡,所以被告人客观上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主观上亦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其行为不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组织他人在马来西亚打工,非法逗留在国外,其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三盟公司”承担,而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所以对“三盟公司”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因为从立法上看,骗取出境证件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两者为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本案被告人以出境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签证,为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因为“三盟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之后又实际实施了该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另外,掩盖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以“合法”形式出境,属“偷越”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用骗取的旅游签证,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其犯罪预备行为即骗取出境证件,又触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两罪间为吸收关系,根据“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

如前所述,以骗得的出境证件出境的属偷越国境的行为,因而第一种意见中的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呢?案件中两被告人虽是在成立法人公司(三盟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但由于三盟公司成立即是以非法输出劳务为目的,成立后亦确实主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第一种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亦不正确。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劳务,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呢?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煽动、拉拢、诱使、串联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可见,作为不同的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有着明显不同。然而,由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使用”的目的为必要,现实中骗取出境证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往往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正确把握两罪的关系,对区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显得尤为重要。

对两罪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骗取出境证件罪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骗取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弄虚作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骗取出境证件只是其中的一种犯罪方法,两者存在手段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二者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成立刑法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骗取行为实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预备行为,两者为吸收关系,根据“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我们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不同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因为,从立法上看,罪与罪之间普通与特殊的关系,体现为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个法条的要件所包括。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不同:首先,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根据《刑法》分则规定,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虽均为我国国(边)境管理,但就直接客体而言,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拉拢、诱使、串联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则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再次,犯罪主体不同。前罪为自然人犯罪,而后罪则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另外,两罪的主观方面亦有不同。即两罪虽均为故意犯罪,但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行为人主观上还须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若行为人为其他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则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因此,虽然实践中“骗取出境证件”可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法之一,但就构成要件而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不存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二者不具有普通与特殊的关系,骗取出境证件罪并非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殊形式。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不能仅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此种情况下,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又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那么,两罪关系如何呢?成立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笔者更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当骗取出境证件后,行为人又实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是实现其骗取出境证件之目的行为,“骗证”与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虽然从犯罪的发展阶段看,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但由于两者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之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赴马来西亚旅游为名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滞留马来西亚打工,该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前后两行为属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883号案例 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摘要】

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本案中一审、二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农海兴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农海兴(小名阿兴),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归朝镇孟村村民委板桑小组。  

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海兴系云南省富宁县归朝镇孟村村民委板桑小组村民,因其种植的甘蔗地须找人工除草,为获取廉价劳动力,图谋雇请越南人越境为其务工。2012年7月16日,农海兴电话联系越南人农文报,请农文报帮忙找一些越南人到其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并承诺包吃包住,另给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的工钱。当日下午,农文报把中国境内有招人做工的事分别告诉了宋阿巴、杨文幸等13名越南人,并约定前往中国境内做工集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晚,农文报通过打电话将已经找到愿意前往中国做工的越南人的情况告诉了农海兴。两人商定由农文报负责组织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农海兴负责在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附近等候接应。次日凌晨0时许,农海兴约上住同村组的表弟农镇嵘,驾驶其车牌号为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从自家出发,5时许到达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等候。19时许,农文报带领宋阿巴等13名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随后登上由农海兴驾驶的车辆前往云南省富宁县。20时许,农海兴驾驶的车辆行至百南乡上隆村路口时遇上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农海兴以及非法入境的14名越南人被当场抓获。经查,农文报、宋阿巴等14名越南人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上述事实。 

靖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海兴为获取廉价劳动力,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多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海兴事先虽然不确定偷越国境的具体人数,但其在事前曾要求农文报多找几个越南人,且亲自实施接应14名越南人人境的具体行为,表明其对组织14名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在主客观上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10人以上,故农海兴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农海兴所组织的14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农海兴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农海兴上述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扣押在案的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及一部nOKIA牌手机,是农海兴作案时的工具,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靖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云HQb88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及一部nOKIA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农海兴没有减轻情节,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越南人系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进入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原审被告人农海兴在驾车搭载入境的越南人前往云南省富宁县途中,被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仍处于持续过程中,属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组织者偷越国境线后尚在偷越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已经构成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在涉案越南人进入我国境内前往农海兴指定地址途中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农海兴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规定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2002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未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未遂情节进行明确规定。起草人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就应当认定为既遂的观点。此后十年间的司法实践,也基本是按照这一原则把握的。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200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2012年解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未遂情节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根据该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就认定为既遂。如果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之前或者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在未遂的认定上,存在两个并列情形:一是被组织者偷越国境之前;二是被组织者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偷越国(边)境之前”容易理解,不易产生争议。然而,“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被组织者在尚未跨越国(边)境线的过程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指他人已经偷越国境线,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从《2012年解释》的规定分析,“偷越国境之前”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两个并列情形。如果“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在尚未跨越国(边)境线的过程中,那么《2012年解释》就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的情形.因为后者完全可以被前者包含。由此从解释初衷而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应当是“偷越国境之前”所不能包含的情形。即“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是指被组织者虽已经越过国(边)境,但尚未完成偷越行为,依然在偷越过程中。该过程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即是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具有区域性,即虽以界划线,但还设置了一个整体管理的区域,是偷越国境不可绕道的部分。至于如何认定边境管理区域,以实际设置为据。在毗邻中越边境地区,通常乡镇设有武警边防派出所进行治安管理,口岸附近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在距边境10公里左右的内地还设有武警边防检查站,具体以何种界线划分,可以当地边境管理区域的设置标准加以确定。  

本案中,农海兴、农文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从在越南境内组织人员,到被组织者越境,再到界碑附近上车,最后在车开到边境巡逻道路段时被查获。被组织者的偷越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接续性,在空间上具有连接性,即被组织者依然在边境管理区域内,属于“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根据《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组织者在此期间被查获,应当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  

(二)从中越边境地理风情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中越两国依山傍水,由于经济发展原因,两国边民来往频繁;前几年集中在经贸往来与非法婚姻。近年来,由于我国边境的青壮年劳力大多到广东沿海一带打工,边境地区的农村人工短缺,每到农忙季节吸引了较多的越南劳力越境短期务工。鉴于上述现实情况,如果对当地农村招募越南人务工的边民处以重刑,社会效果可能不好。  

本案中,被告人农海兴在当地种植有百余亩的甘蔗。由于在当地难以找到工人,只好请当时在中国边境地区务工的越南人农文报帮忙找越南劳力来做工,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值得说明的是,现有证据仅证实农文报是务工人员之一,其虽然具有帮助招工的行为,但其没有获得额外利益,且综合边民之间农忙时节越境务工现象比较普遍这一实际情况,故对农文报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一审、二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农海兴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304号案例 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摘要】

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的应如何定性?

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赴马来西亚旅游为名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滞留马来西亚打工,该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前后两行为属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国均,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建忠,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及王益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公司成立后,顾国均、王建忠在明知公司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和签约权及我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王益明从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8日止,擅自招收和通过他人招收赴马来西亚的出国劳务人员,先后11次组织140余人以旅游的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收取每人人民币2.8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费用,并通过通州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为出国劳务人员非法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又出高价请他人为劳务人员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和飞机票。当劳务人员抵达马来西亚后,由王益明为他们安排工作,并通过马来西亚的关系人“阿曼”“谢老板”以非正常途径办理了所谓的“工作准证”、“安全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并能检举他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顾国均家属能够积极退赃。

  被告人顾国均辩称:其不明知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自己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顾国均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在确信工人出国后能够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才搞劳务输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且出国人员出国证照齐全、合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顾国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建忠辩称:通过旅游签证的正式形式从海关出境的行为不是偷渡。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相反是采用合法的手续运送他人出国(边)境,其行为并未触犯我国的国(边)境制度,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即使本案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建忠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王建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组织他们赴马来西亚非法务工,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客观特征;且组织人数众多(140余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两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国均的家属积极筹款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国均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马来西亚是办不到劳务签证的,其知悉马来西亚和我国没有劳务合作关系,三盟公司没有直接的对外劳务经营权,不应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组织他人到马来西亚从事劳务,为这些人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时,途径也是不合法的。证人黄振兴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王建忠之托,违反规定和程序,安排张燕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证人张燕的证言证明其听从黄振兴的安排,经手为三盟公司出国劳务人员,在未经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先后5次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的事实。199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顾国均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成立三盟公司的目的就是为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后又实施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被告人顾国均非法组织劳务输出的故意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非常明确,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以旅游为名骗取出入境证件,行非法组织劳工出境之实,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非法组织140余人以旅游为名出境。目的并不是旅游,而是将不具备合法出境从事劳务条件的人员非法组织出境,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建忠与被告人顾国均及王益明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共同策划、积极实施,虽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被告人王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一、二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王建忠能够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9月8日判决:被告人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忠不服,以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系从犯,三盟公司退赃应认定为共同退赃等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顾国均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原审被告人顾国均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三盟公司无对外劳务经营权及我国与马来西亚无劳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夯理旅游签证的形式,非法大量招收、组织人员赴马来西亚务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建忠关于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且其与顾国均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其关于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2.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没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1.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是否属偷越国(边)境行为?

  2.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属于偷越国境行为

  何谓“偷越”国(边)境,实践中有多种不同观点,如有的认为“偷越”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人国(边)境证件和手续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偷越”不仅指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还包括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欺骗手段在关口处蒙混出入境。上述观点均是对“偷越”国(边)境表现形式的概括,二者虽有不同,但实质上二者都认为“偷越”是指直接以非法的形式出人境。据此,如若行为人不是秘密越境或蒙混出入境,而是隐瞒真实的非法意图,骗得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再以所谓的“合法”形式出入境,则不构成“偷越”国(边)境。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偷越”的实质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例如,行为人“骗证出境”,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不能出境,但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出境。此时,行为人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行为人借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当然侵犯到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属非法越境。该种非法越境行为虽与前述两种直接越境行为在直观表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实质相同,即行为人均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其行为均侵犯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

  当前,在利益的驱使下,越来越多的人向往出境打工,他们多以旅游、考察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后出境,非法滞留国外打工。该类行为不仅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应予惩戒。若仅因其形式“合法”,而将其排除在“偷越”之外,显然不妥。

  据此,我们认为“偷越”应指不具备合法出入境资格而出入境,侵犯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偷越”的方法和手段亦多种多样,既有不在规定的口岸、关卡偷越国(边)境,或以假证件或其他蒙骗手段在关口蒙混出入境的,也有骗取出境证件,以所谓的“合法”的形式“非法”越境的。

  (二)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出境劳务,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审理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偷越”,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本案中,被告人所组织的成员均持真实有效的出国证件,经国家边防检查部门依法验证后出国,并非偷渡,所以被告人客观上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主观上亦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其行为不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组织他人在马来西亚打工,非法逗留在国外,其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三盟公司”承担,而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所以对“三盟公司”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因为从立法上看,骗取出境证件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两者为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本案被告人以出境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签证,为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因为“三盟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之后又实际实施了该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另外,掩盖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以“合法”形式出境,属“偷越”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用骗取的旅游签证,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其犯罪预备行为即骗取出境证件,又触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两罪间为吸收关系,根据“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

  如前所述,以骗得的出境证件出境的属偷越国境的行为,因而第一种意见中的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呢?案件中两被告人虽是在成立法人公司(三盟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但由于三盟公司成立即是以非法输出劳务为目的,成立后亦确实主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直接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第一种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亦不正确。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劳务,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呢?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煽动、拉拢、诱使、串联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可见,作为不同的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有着明显不同。然而,由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使用”的目的为必要,现实中骗取出境证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往往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正确把握两罪的关系,对区别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显得尤为重要。

  对两罪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骗取出境证件罪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骗取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弄虚作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以‘合法’的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骗取出境证件只是其中的一种犯罪方法,两者存在手段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由于二者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成立刑法上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骗取行为实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预备行为,两者为吸收关系,根据“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我们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不同的罪名,二者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因为,从立法上看,罪与罪之间普通与特殊的关系,体现为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个法条的要件所包括。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明显不同:首先,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根据《刑法》分则规定,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虽均为我国国(边)境管理,但就直接客体而言,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拉拢、诱使、串联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则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再次,犯罪主体不同。前罪为自然人犯罪,而后罪则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另外,两罪的主观方面亦有不同。即两罪虽均为故意犯罪,但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行为人主观上还须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若行为人为其他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则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因此,虽然实践中“骗取出境证件”可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法之一,但就构成要件而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不存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二者不具有普通与特殊的关系,骗取出境证件罪并非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殊形式。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不能仅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此种情况下。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同时又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那么,两罪关系如何呢?成立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笔者更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当骗取出境证件后,行为人又实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是实现其骗取出境证件之目的行为,“骗证”与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虽然从犯罪的发展阶段看,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行为,但由于两者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使之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赴马来西亚旅游为名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滞留马来西亚打工,该行为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前后两行为属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成立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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