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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9:32:39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的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运送”,主要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多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有本款规定的四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人数众多”是指运送十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等事故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违法所得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造成的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者导致被运送人自伤、自杀等重伤、死亡后果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有本款犯罪行为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同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执行中,要注意区分本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运送行为的,应当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他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一人、两人,也可以是 3  人以上的多人,但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但其行为应被主行为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在组织后又运送被组织的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罚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治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营利、迷恋女色、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既组织又运送的行为,对此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些偷越国(边)境又不是同一批的,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二罪并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杀人、伤害、强奸等这几种犯罪是独立的数罪关系,因此,应当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知)的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的立案标准为:

1.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都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1条第1款的规定,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

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好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有:(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多次”,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的。这里的“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事故的。(3)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具有造成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等等。《刑法》第321条第2款规定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因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者导致被运送人自伤、自杀等重伤、死亡后果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对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边防、海关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行为,抗拒检查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17号)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牟取暴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多次实施运送或运送人数众多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被运送人犯罪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运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 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

【摘要】

1.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使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带领,将他人非法送出或者接人边境的行为。

2.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与未遂?

就犯罪构成而言,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系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运送的行为,不论偷渡者是否被运送出入境,都成立该罪的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发生了将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的既遂。

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凌文勇、韦德其、何邦太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陈德成、邓文桃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宁德市蕉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凌文勇伙同其女友阮氏芳(另案处理)在越南预谋组织29名越南籍偷渡人员入境中国后经广西、福建等地偷渡台湾,并收取偷渡费用共计折合人民币约187 915. 68元,安排陈德成、邓文桃负责驾驶船只运送。凌文勇、阮氏芳为该29名越南籍人员办理入境中国的手续后,于同年12月2日组织上述人员从广西友谊关口岸入境到达广西凭祥市,后将该29名人员分成两批,分别由二人带领至福建省宁德市。凌文勇在前往福建省的途中电话联系韦德其帮忙购买偷渡所需船只及安排住宿。随后,韦德其找何邦太帮忙,并与陈德成、邓文桃一起购买了船只,对船只进行改装并购买了导航仪,凌文勇支付了相关费用。12月5日,29名越南籍偷渡人员乘坐何邦太安排的车辆到金蛇头码头集结。登船后,由陈德成、邓文桃按照导航仪设定的航线驾驶船只欲偷渡台湾。其间,凌文勇向韦德其、何邦太分别支付酬劳2 000元、5 000元。次日,由于船只马力不足,陈德成、邓文桃将船只停靠在福建省连江县黄岐码头附近,后被边防派出所查获。

宁德市蕉城区法院认为,凌文勇、韦德其、何邦太违反国家出入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陈德成、邓文桃违反国家出入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凌文勇、韦德其、何邦太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凌文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韦德其、何邦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韦德其、何邦太、邓文桃、陈德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1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2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3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35条、第67条第三款、第64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蕉城区法院判决如下:1.凌文勇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驱逐出境;2.韦德其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3.何邦太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陈德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驱逐出境: 5.邓文桃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驱逐出境。

一审宣判后,凌文勇、韦德其、何邦太以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陈德成、邓文桃以原判未认定其未遂为由提起上诉。

宁德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凌文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上诉人韦德其、何邦太、陈德成、邓文桃非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凌文勇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过程中,韦德其、何邦太、陈德成、邓文桃在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凌文勇可以从轻处罚,对韦德其、何邦太、陈德成、邓文桃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韦德其、何邦太定罪有误,对上诉人韦德其、何邦太、陈德成、邓文桃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法》第31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2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3条、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64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宁德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 2013)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德成、邓文桃的定罪部分;2.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 2013)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韦德其、何邦太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陈德成、邓文桃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何邦太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上诉人韦德其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上诉人陈德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驱逐出境;6.上诉人邓文桃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驱逐出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2.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与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区分

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指使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带领,将他人非法送出或者接人边境的行为。79刑法规定的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94年《全国人代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将其拆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97刑法沿用了《补充规定》的做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侵犯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均相同,客观方面亦有重合之处,如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环节中也可能包含运送他人偷越边境行为。但两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特别情形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特别情形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有必要对两罪严格区分,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之所以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系列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原因在于其聚集分散的偷渡人员,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更容易实施犯罪、妨害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其组织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边境等行为。由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对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

本案中,凌文勇预谋组织人员偷渡,向29名偷渡人员收取偷渡费用,组织偷渡人员入境中国,安排偷渡人员住宿,指使同案购买偷渡船只及导航仪,安排偷渡人员登船及驾驶船只,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值得强调的是,“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而“边境”则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界。由于29名越南籍人员从广西友谊关口岸进入中国内地,办理有合法进入中国国境的手续,意图偷越边境前往我国台湾地区,所以凌文勇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不是偷越国境。凌文勇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运送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方式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凌文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正确的。韦德其、何邦太受凌文勇指使,帮助购买偷渡用船只、导航仪,与陈德成、邓文桃受凌文勇指使在帮助他人偷越边境时驾驶船只的行为性质一致,均属于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在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方面不具有聚集分散的偷渡人员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的特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韦德其、何邦太的组织偷越边境罪定罪,改判其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是正确的。

(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就犯罪构成而言,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系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运送的行为,不论偷渡者是否被运送出入境,都成立该罪的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发生了将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的既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在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对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认定标准的规定具有参考意义。根据《妨害国(边)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在他人偷越边境之前或者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未遂)论处。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发生了将被组织的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犯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犯的环节之一,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也可看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亦应以运送的偷渡人员是否越过边境线作为区分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陈德成、邓文桃、韦德其、何邦太运送的偷渡人员,因船舶出现故障,在偷越边境之前被查获,对各被告人应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未遂)论处,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认定陈德成、邓文桃亦属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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