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实践中一般是出于牟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论该证件的来源和造成的后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以本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所谓“伪造”,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擦消、揭换、拼接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出入境证件”,是指我国国(边)境的出境、入境证件,主要是护照、签证,还有回乡证、返乡证等。
本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出售”,是指出卖,即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出入境证件。实践中,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犯罪分子收集、购买后再转卖护照等各种出入境证件;一些人将自己的护照、签证、回乡证、返乡证等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卖等。本罪行为人出售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至于出售的出入境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犯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高法、高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要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
本罪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既包括出境证件,又包括入境证件。所谓出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其中,护照是指一国或某些特别地区为其出国公民所核发的用以证明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的证明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出入国境或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国籍证明。其由本国外交主管机关发给。在一些互相友好可免予签证的国家、公民凭其护照就可出入其国(边)境,签证则是指一国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注或盖印、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国境。在我国国外,由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签发。外国人入境,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国内,则由公安机关签发,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之外的可以凭其出入境的证明,如相邻边境地区常常持有的过境通行证、边境公务通行证、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等等。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这是众人的共识,但出入境证件是专指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还是包括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的出入境证件,既包括伪造、变造的假证件,也包括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放的真实的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先收集、购买、骗取后再出卖,也包括将自己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卖。但行为人出卖的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即由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出入境证件。至于该真实的证件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倘若出卖的是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犯罪既属既遂。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他俩罪的区别一般比较明显,但在行为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事前通谋,由行为人向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处理,还是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也应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在妨害国(边)境犯罪分工日益精密化的情况下,为让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得到惩治,本法将各种犯罪行为都以明确的罪名规定下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无论是否和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人通谋,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都已构成独立的犯罪,也没必要作为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
二、本罪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证件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出境证件,也包括入境证件,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出境证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把自己的证件或低价购买的证件出售,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
(3)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后罪则要求必须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000年3月31日发布)规定的立案标准如下: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都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万-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还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据规格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牟取暴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出售出人境证件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出售护照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出售签证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出售护照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出售签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出售。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廖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案(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廖某某、黄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通过借用上海如鑫服饰有限公司的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证,采用提供虚假的派遣函、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综合保险缴费单等材料的方式,分别为王祝莉、吕征宇、王浩(均另案处理)申领了港澳商务签注并出售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廖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廖某某、黄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通过借用上海如鑫服饰有限公司的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证,采用提供虚假的派遣函、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综合保险缴费单等材料的方式,分别为王祝莉、吕征宇、王浩(均另案处理)申领了港澳商务签注并出售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3份,其行为均已触犯
《》第三百二十条
之规定,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系且不宜区分主、,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到案后尚能供述作案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同时认为,对廖、黄两名被告人不宜适用。
裁判结果: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廖某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以及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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