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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19:33:56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及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实践中一般是出于牟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论该证件的来源和造成的后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以本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所谓“伪造”,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擦消、揭换、拼接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出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本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出售”,是指出卖,即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出入境证件。实践中,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犯罪分子收集、购买后再转卖护照等各种出入境证件;一些人将自己的护照、签证、回乡证、返乡证等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卖等。本罪行为人出售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至于出售的出入境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犯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高法、高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要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故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签证等。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提供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伪造或经过变造的虚假或无效的证件。所谓伪造出入境证件,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图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出入境证件,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拼接等打法,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假证件,无论是本人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对提供者构成本罪均无影响。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坐造后又问他人提供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认定要义

一、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妨害国(边)境的犯罪,犯罪对象都涉及出境证件,其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对象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行为特征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出境证件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伪造、变造证件罪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对象都是证件,且该证件均系伪造变造而来,从犯罪构成来看,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活动;而伪造、变造证件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则是正常的公共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表现为,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有偿或者无偿地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而伪造变造证件罪则表现为无权制作证件者制造假的证件,或者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证件进行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的行为。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而伪造、变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则除出入境证件外,还包括所有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尽管两罪均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一种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仍然提供给他人的心理态度;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一种明知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而仍然予以实施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然后将其提供给他人,对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定罪处罚,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人境证件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规定,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的立案标准为: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都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万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

(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

(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0日 法释〔2012〕17号)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 高检研发〔2002〕19号 )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盗窃空白因私护照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16日 公境出〔2000〕881号)

辽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

你处《关于准确认定盗窃空白护照性质及罪名的请示》(辽公境外〔2000〕1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所盗取的空白护照属于出入境证件。护照不同于一般的身份证件,它是公民国际旅行的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在我国,公民因私护照的设计、研制、印刷统一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护照上设计了多项防伪措施,每本护照(包括空白护照)都有一个统一编号,空白护照是签发护照的重要构成因素,对空白护照的发放、使用有严格的管理程序。空白护照丢失,与已签发的护照一样,也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空白护照是作为出入境证件加以管理的。因此,空白护照既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也是出入境证件。

二、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所盗护照不同于一般商品,在认定其盗窃情节时,不能简单依照护照本身的研制、印刷费用计算盗窃数额,而应依照所盗护照的本数计算。一次盗窃2000本护照,在建国以来是第一次,所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应按照刑法第280条规定处理。

三、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将盗窃的护照出售,其出售护照的行为也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触犯刑法第320条,涉嫌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上述意见请商当地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空白因私护照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16日施行 公境出〔2000〕881号)

辽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

你处《关于准确认定盗窃空白护照性质及罪名的请示》(辽公境外〔2000〕1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所盗取的空白护照属于出入境证件。护照不同于一般的身份证件,它是公民国际旅行的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在我国,公民因私护照的设计、研制、印刷统一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护照上设计了多项防伪措施,每本护照(包括空白护照)都有一个统一编号,空白护照是签发护照的重要构成因素,对空白护照的发放、使用有严格的管理程序。空白护照丢失,与已签发的护照一样,也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空白护照是作为出入境证件加以管理的。因此,空白护照既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也是出入境证件。

二、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所盗护照不同于一般商品,在认定其盗窃情节时,不能简单依照护照本身的研制、印刷费用计算盗窃数额,而应依照所盗护照的本数计算。一次盗窃2000本护照,在建国以来是第一次,所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应按照刑法第280条规定处理。

三、李博日韦、万明亮等人将盗窃的护照出售,其出售护照的行为也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触犯刑法第320条,涉嫌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上述意见请商当地人民检察院。

 

证据规格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提供伪造的护照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提供伪造的签证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变造护照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提供变造签证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提供伪造的护照、签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提供变造的护照、签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提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陈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2018)京0118刑初1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陈莹于2016年10期间,承诺为斐济籍公民卡某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并收取对方人民币7500元。后被告人陈莹于2017年6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x号楼x单元x(东门)姚某、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图文制作店内,让姚某、朱某为其伪造签证一份。后被告人陈莹将伪造的签证交给卡某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陈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

陈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莹于2016年10期间,承诺为斐济籍公民卡某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并收取对方人民币7500元。后被告人陈莹于2017年6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x号楼x单元x(东门)姚某、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图文制作店内,让姚某、朱某为其伪造签证一份。后被告人陈莹将伪造的签证交给卡某办理出入境手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莹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裁判结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莹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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