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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03-08-01 10:41:0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水利厅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2003年8月1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业务部门在长春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打击盗窃水违法犯罪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与会人员经过充分讨论,对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盗窃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窃取水的行为:

  (1)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2)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和无表防险装置取水;

  (3)绕越用水计量器具取水;

  (4)伪造、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致使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5)故意干扰用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6)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

  (7)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取水;

  (8)洗浴、洗车、建筑工地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时限继续取用地下水;

  (9)洗浴、洗车、建筑工地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

  (10)采用其他手段盗窃水。

  二、窃水设备流量、每日窃水时间、窃水日数、窃水量及窃水金额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窃水设备流量的认定

  (1)盗窃城市供水企业自来水的,根据窃水用的水管径大小及管内水流速度确定;

  (2)盗窃地下水的,根据该工程(或设备)每小时最大取水量(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2.每日窃水时间的认定

  每日窃取水时间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时间认定,对实际窃水时间无法查明的,住户每日按1小时计算;单位计算方法分类如下:

  (1)洗浴场所每日按8小时计算;

  (2)建筑工地、洗车场、嬉水场所以及月用水量超过3000吨的工矿企业每日按6小时计算;

  (3)机关(团体、组织)、学校、餐饮业、旅店业、医院、美容美发、商场等每日按3小时计算。

  3.窃水日数的认定

  窃水日数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日数认定。对实际窃水日数无法查明的,居民住户按不少于60日计算,单位按不少于180日计算。

  4.窃水量的认定

  窃水量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量认定。对实际窃水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认定的窃水日数、每日窃水时间、窃水设备流量计算窃水量。

  计算公式为:

  (1)自来水窃水量=窃水设备流量×每日窃水时间×窃水日数;

  (2)地下水的窃水量=该工程(或设备)每小时最大取水量(设备铭牌最大能力)×每日窃水时间×窃水日数。

  5.窃水金额的认定

  (1)根据窃水量和实施窃水行为时水销售价格或水资源费数额及各种其他合法费用计算后则物价部门授权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

  在窃水过程中,水销售价格及各种其他合法费用发生变化的,应当分别计算。

  (2)窃水后转售,转售价高于法定价的,窃水金额按转售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6.其他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自己实施窃水的时间少于推定的时间,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认定。

  三、对盗窃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的鉴定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四、对盗窃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尚不够刑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对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窃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办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取水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盗窃水行为要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供水企业在用水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盗窃水行为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为他人窃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取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八、供水企业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到威胁、殴打、辱骂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办。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九、有关部门在打击盗窃水违法犯罪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要加强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出具计量检定报告,物价部门要及时出具估价报告。

  十、本纪要适用范围为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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