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号】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吉茂,男,46岁,无业。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简,男,30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阳,男,34岁,原系四川省巴中市新华印刷厂职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亮,男,61岁,原系中国航空工程设备公司成都公司经理部经理。因涉嫌犯出售伪造货币罪,于1997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被告人杨吉茂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在巴中市新华印刷厂制版车间工作的被告人李阳、赵简,并两次前往巴中市,要求二人为其印制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和100元的假美元。李、赵二人同意后,即用本车间的照相制版设备,制出了美元胶片。杨吉茂为此付给李、赵二人人民币各5000元。1995年2月,为能印制出假美元,杨吉茂出资同李阳前往重庆市购回名片机一台,试制美元未获成功。同期,赵简来到成都,三人又前往成都市西门印刷一条街查看资料,并购回一台小型胶印机,由赵简调试机器,试印出了部分假美元。为此,杨吉茂又付给李阳人民币3000元,赵简人民币5000元。1995年6月,为了印出效果更好的美元,杨吉茂出资人民币8.4万元,同李阳一起到四川省印刷物资公司购回一台北京牌P1144DB八开胶印机及立式制版照相机,并在成都市黄田坝天都酒楼租房,进行制版,印制了大量1934年、1966年版假美元。为此,李阳从杨吉茂处又获得人民币5000元。1996年10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出假美元(成品)2270万余元,假美元(半成品)426万元及印刷设备等物。
1996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明亮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吉茂手中购得1934年版,面值为500元假美元100张,共计金额5万元,后加价至人民币5000元卖给赵祥章(另案处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吉茂犯伪造货币罪,判处,终身,并处;
2.被告人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官判后,被告人杨吉茂、李阳以“原判认定伪造美元的数额有较大出入”,赵简以“最后一次印制大量假美元未参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被告人李阳、赵简印制500元和100元面值的假美元成品998.2万余元,半成品426万元。1996年8月,被告人刘明亮从杨吉茂手中购得500元面值的假美元5万元,然后向他人出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赵简、李阳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伪造美元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杨吉茂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应予严惩;李阳、赵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亮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而予以购买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货币罪,亦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赵简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的上诉;
2.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杨吉茂、李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杨吉茂死刑,李阳无期徒刑,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明亮犯出售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
3.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简的量刑部分;
4.被告人赵简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印制500元、100元面额的假美元共计1380.6万元。但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前杨吉茂等人印制的假美元8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一、二审法院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其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杨吉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吉茂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并规定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伪造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对象、手段和法定刑都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刑法吸纳了该决定对此罪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本案被告人杨吉茂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械印刷的方法非法伪造美元10万余张,金额138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应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吉茂非法伪造美元,并将伪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另定出售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
1.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适用《决定》的参考。
2.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1)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吉茂家中搜缴的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1200万元,均计入杨吉茂等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吉茂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过面值为100万美元、1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i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更不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过的面值100万元和1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通,500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0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吉茂等人伪造500元面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4)杨吉茂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80万元未予认定。
(三)关于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此案一审判决适用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适用《决定》和1979年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决定》颁布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决定》处罚。
此外,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年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主犯杨吉茂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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