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5号】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世田,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于1999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学栈,男,1967年8月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海兵,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世田、黄学栈、黄海兵犯,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问,被告人江世田与张信露(在逃)等人合伙购买了YJ14型卷烟机和YZ23型接嘴机各l台用于制售假烟。同年12月9日,张信露得知诏安县打假队将要查处的风声,即告知江世田。江世田于当晚组织被告人黄学栈和江传阳(在逃)等人将上述两台机器搬到2辆农用车上,转移到诏安县岭下溪二级电站暂放。同月10日上午,云南省公安厅、诏安县政法委、县检察院、县工商局、县技术监督局、县烟草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打假车队,在诏安县岭下溪二级水电站查获了3辆农用车装载的2台制假烟机及另一台接嘴机。张信露与被告人江世田得知后,即以每人50元报酬聚集数百名不明真相的群众,在诏安县霞葛镇庄溪桥头拦截、围攻打假车队,将查扣的载有制假烟机器的农用车上的执法人员董金坤等人拉出驾驶室进行殴打。被告人黄学栈与江传阳等人乘机开走3部农用车。随后,张信露与被告人江世田又聚集鼓动黄学栈、黄海兵等一群人,四处寻找打假队的摄像,照相资料,欲毁灭证据。后在诏安县烟草局闽E40957号工具车发现TRV一240摄像机、奥林巴斯牌照相机时,张信露带头用石头砸破车门玻璃,抢走并砸坏摄像机和照相机,执法人员进行制止时,遭到被告人黄海兵等人殴打,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才逃离。被劫走的3辆装有制假烟机器的农用车于同年12月14日被追回。经法医鉴定,执法人员董金坤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世田、黄学栈、黄海兵在张信露的组织指挥下聚集参与拦截打假车队,打伤执法人员,哄抢被依法查扣的制假烟机器及损毁打假证据资料、器材,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在中,被告人江世田既是机主,又在哄抢中起煽动、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全案负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栈虽被纠集,但在哄抢转移机器时积极主动,起骨干带头作用,是,但其地位作用稍次于江世田;被告人黄海兵被纠集后参与哄抢损毁摄像照相资料、器材、小货车、殴打执法人员,同属主犯,但其作用及地位稍次于被告人黄学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被告人江世田犯聚众哄抢罪,判处十年,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学栈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海兵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世田、黄学栈、黄海兵均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参与聚众拦路将被诏安县打假队查扣的装载着卷烟机和接嘴机的3部农用车强行开走,砸破打假队的工具车车窗玻璃,抢出录像机和照相机,损坏录像机,取走录像带;打伤打假队员3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江世田、黄学栈、黄海兵明知打假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而聚众拦截、打伤打假队员,强行开走被查扣装载用于制造假烟机器设备的车辆,打破车窗玻璃,抢走拍摄的录像带和照相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江世田积极参与煽动不明真相群众,围攻打假车队,打伤打假队员,抢走录像带和照相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学栈被纠集参与犯罪,开走装载制假机器,行为积极,亦系犯罪中之主犯。上诉人黄海兵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参与围攻殴打打假队员行为,但系。原判对各上诉人定聚众哄抢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量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世田、黄学栈、黄海兵的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江世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学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黄海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江世田等人采用暴力手段聚众抢回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扣押的制假设备的行为应定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江世田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该罪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目的;2.行为内容或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3.行为手段只能是暴力或者威胁。4.行为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妨害公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来实现。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阻碍的,才可能存在妨害公务问题,也才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执行职务时,包括从开始实际执行职务时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实践中,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判断一个职务行为的执行开始和执行完毕,必须根据职务行为执行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而言,由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到案发时的返回途中,均应视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非执行职务完毕。本案被告人以对抗执法的故意和目的,聚众以暴力在中途拦截执法车辆,公然夺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主要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与以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主要目的。以妨害国家机关依法管理活动的为主要犯罪客体的妨害公务罪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人并不是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只是不法对抗国家机关的打假执法公务活动,意欲夺回自己已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也就是说,被告人只有妨害公务的目的,并无强占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或聚众哄抢罪。本案中,公诉机关之所以以抢劫罪起诉,一审法院之所以以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其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后在返回途中,此时职务行为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妨害公务行为无从谈起;二是联合打假队已经依法查扣了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制假设备应当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公然夺回上述应以公共财产论的制假设备,是不法占有公共财产;三是本案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较之以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有轻纵被告人之嫌,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我们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妥当的。其一,判断职务行为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职务行为的具体执行状况和内容,从整体上把握,而不宜将具有一体性和连续性的公务执行活动分割开来判断。本案中,联合打假队从查扣被告人制假设备到案发时止,公务行为仍在继续中。被告人从得知制假设备被查扣到聚众中途拦截执行公务车辆夺回制假设备,其目的直接指向于对抗打假执法的公务活动。其二,联合打假队依法查扣被告人的制假设备,是一种执法强制措施,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抗执法强制措施,不是为了“不法占有公私财产”。其三,被告人欲强行夺回的制假设备,是犯罪工具,虽属不法财产,但毕竟为被告人目有。抢回自有物品与强占他人所有或公有财物显然不同,被告人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四,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以刑论罪,只能是定罪量刑。以刑论罪颠倒了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被告人做到定性准确,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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