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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号】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

发布时间:2020-06-12 13:04:00

【第58号】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芬,又名黄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

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用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逃。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

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阎建立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

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留普、黄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建立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留普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芬。在被告人阎留普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留普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留普、黄芬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建立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建立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确定刑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本案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留普、黄芬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阎留普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建立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留普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留普持刀刺死被害人阎建立,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留普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留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

被告人黄芬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建立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芬伙同阎留普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芬免除处罚。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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