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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2 13:30: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依法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二、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是指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幅度或确定的刑期、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有干扰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五)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七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八条 对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案件提起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仍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三、法律帮助
第十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值班律师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案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于确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逮捕;对于已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全面审查认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法定的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五、侦查
第十六条 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作用,及时甄别认罪认罚案件,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派驻检察室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对于可能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建议,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按速裁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并转交办案单位。
第二十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并说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时,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的印章。
六、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与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交换意见,听取和交换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后附卷:
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其他需要听取或交换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统一格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居住地核实和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并将结果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等进行监督。
七、审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已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帮助;
(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其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以及对案件侦破的价值等具体情况。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表示认罪认罚,其供述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的,在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
第三十六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八、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执行通知书中予以明确表述,交付执行时将具结书复印件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刑罚执行机构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罪犯进行分类评估,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教育改造,促使其积极转变。
第四十条 罪犯刑满释放时,刑罚执行机构应向安置帮教部门出具认罪认罚罪犯服刑期间改造情况相关材料。
九、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检察机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十、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依法制作相关文书。
格式文本未印发前,参照现行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从简制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后,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办法》、本实施细则有规定的,按照《办法》、本实施细则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司法局: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及诉讼文书样式三份(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是指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简化审理各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重点审理有异议的诉讼焦点问题的刑事普通程序。
第三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简化适用的条件。控辩审各方只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的陈述、讯问、发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适度简化审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被告人自主选择适用审理方式的权利。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被告人认罪、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等抚慰方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还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条 控辩双方可以当庭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的罪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法定、酌定情节,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法做出判决。
第六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保障控辩审各方平等的证据知悉权。
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理智地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第七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范围,根据被告人认罪事实的范围而定,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也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庭审中可以根据控辩审各方的意见,因案灵活交叉适用。
第八条 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九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有辩护律师参加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二)控辩双方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知悉自愿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法律后果,自己可能被依法判处刑罚,仍做有罪供述;
(四)控辩审各方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第十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有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六)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拒绝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
(八)其他不宜简化适用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或者数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或者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单独的或者多起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或者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化适用或者供述明显不一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除外。
第三章 提起程序
第十二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征求他方意见后,确定是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控辩双方未提出简化适用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书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是否简化适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文字附列或者盖专用章提出简化适用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简化适用建议时,或者在同意他方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书,详细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和罪过、手段、结果及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制作起诉书可以逐项列举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认等情况。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简要注明每项证据拟证明的主要事实;“证人名单”,列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全部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或者转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后七日内,征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后答复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辩方建议简化适用的,由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人民法院送达或者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得知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建议简化适用的,向控辩双方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控辩双方在收到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各方有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向被告人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见附件样式2),简介诉讼权利、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等,供被告人慎重选择,一并详细核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他方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建议,可以口头答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同意或者得知他方不同意简化适用的,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及时通知各方。
各方均同意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各方的《出庭通知书》中盖专用章注明:“本案(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在庭审举证前,原不认罪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各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当庭简化或者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九条 庭审前证据交换
(一)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全部证据,摘抄、复制证据。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控辩双方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交换的证据,在起诉后应分别移送、提交人民法院。
(三)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又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方有新证据需当庭举证的,至迟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证据复印件转交出庭的各方。
(四)辩护律师在查阅全部证据或者在新证据交换后,应当征询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的证据目录或者主要证据复印件上,简要注明是否有异议,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庭审开始阶段
审判长宣布开庭和案由,询问、告知被告人几项内容:
(一)庭审前核查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二)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控辩审各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名单,是否申请本案有关法定人员回避。
(三)被告人的回答符合继续开庭条件的,审判长宣布进入庭审调查阶段。
第二十一条 庭审调查阶段
(一)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二)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知悉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庭审前书面告知的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三)征询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是否同意简化适用,诉讼各方一致同意的,审判长宣布:“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方的书面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四)对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简要或者省略陈述;对有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重点陈述。
(五)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控辩双方可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重点对有异议的事实讯问、发问。合议庭可以补充讯问。
(六)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可不详细举证,仅需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和来源简要宣读或者说明。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组合证据,可以一并简要举证、概括说明,再由对方质证和发表意见。
(七)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八)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调查,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方的共同意愿,当庭调解审理或者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 庭审辩论阶段
(一)对经过庭审调查各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可省略对相关内容的叙述和辩论;针对有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有争议的罪名、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重点辩论。
(二)控辩双方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帮助教育阶段,不得简化。
(四)审判长应当综述控辩双方的辩论要点。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全部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一般不超过庭审后十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发现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者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转为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诉讼各方,审限不重新计算。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建议或者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记入审限。
第二十六条 制作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判决书(见附件样式3),在审判经过段中写明:“因被告人×××(部分)自愿认罪,根据×方的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在判决书的理由段中写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或者加“被告人已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引用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附件:《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样式及程序专用章样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分别统一制作下发试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公安局:
为了加快办案流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公安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北京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现就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办案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做到快捕、快侦、快诉、快判,实现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庭审简易简化原则。对于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对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不能缩短,绝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五)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单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五、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件、不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对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安机关收到《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后,应当按照快速办理机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本意见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七、各办案机关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八、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成都铁路公安局:
现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2014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缩短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大力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快原则。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缩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的办案时间,简化工作流程,但不得缺省法宝办案程序和违反法定期限。
(二)质量优先原则。坚持案件质量是执法办案的底线,切实防止冤假错案,避免盲目从快而放松实体审查,避免片面追求效率而疏忽社会矛盾化解,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诉讼权利保障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协作配合原则。办案单位之间应加强信息互通,共同建立和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逐步实现电子文档同步移送。
第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讯问和庭审。
第五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以及适用快速办理无争议。
第六条 对予于签合第五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系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四)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五)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六)同案犯已被生效判决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的案件。
第七条 对予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优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
(二)故意伤害案件;
(三)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卖淫,赌博案件。
(五)其他适合优先快速办理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速办理机制:
(一)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二)涉外刑事案件;
(三)职务犯罪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蛮、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七)受理后需要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或者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
第九条 已经启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为不宜继续快速办理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办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指定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工作程序
侦查阶段
第十二条 轻微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开展侦查、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15日内办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信息,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对同期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轻微刑事案件,除确有不适宜集中办理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集中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和卷宗封面右上角加贴“快速办理”标识,并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标识“快速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当日分案至侦查监督部门。对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在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标识“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后,应当当日分案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一般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般不得延长办理期限。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并移送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轻诉处罚的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集中移送的适用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集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审判阶段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快速办理”的公诉案件后,应当当时受理,当时立案,当日移送审判庭。审判庭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其他案件,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除检察机关外,通知诉讼参与人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并制作笔录,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应当当庭再次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同期适用快速办理的若干案件,一般应当集中开庭。一审案件应当在10内审结。
第二十五条 适用快速输机制的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说明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对找窍门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法庭辩论应当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一般以一轮为限。
第二十六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挥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且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在接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指派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在有条件的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集中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执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规范量刑程序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量程序,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项目,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须高度重视,紧密协作,共同推进。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切实有效的组织架构,为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狠抓贯彻落实,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落到实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学习培训,组织开展系统内或者联合业务培训活动,深刻集会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科学内涵,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提升开展量刑辩论活动的水平,确保量刑的准确与公正。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宣传推广,积极传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扩大社会影响,增强社会认同,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牢固权利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权统一。
六、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公诉仅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七、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刑种与刑期。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且幅度不宜过大。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仅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
八、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在法院辩论阶段宣读。在法庭调查阶段结束后,人民法院可以询问人民检察院是否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量刑建议予以确认。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出庭支持公诉,或者庭审后出现和解等新情况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量刑事实的变更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并询问是否变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量刑建议的变更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九、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也可以设置刑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十、人民检察院除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外,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除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外,还要收集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确保量刑事实清楚,量刑建议客观公正。
十一、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重量视辩推论性律师提出的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调取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的量刑事实及相关量刑证据,经审查确有必要并符合法律真凭实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调查、调取。
十三、在法庭调查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十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量刑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休庭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应予准许。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量刑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或意见,并在裁判广西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所。
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十六、本意见适用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实现量刑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量刑程序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效率和慎重稳妥的原则。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案中情节优于案外情节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一般不设置量刑程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书中加以说明。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明确刑种与刑期。刑期可以是一定的幅度,但幅度不宜过大。
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提出判处死刑的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天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量刑辩论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将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量刑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相应分开,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
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合议庭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查明或者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不再重复讯问、发问和举证;
(二)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四)合议庭认为必要时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五)公诉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第十条 量刑辩论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
(二)被告人自行辩护;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四)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在庭审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同时充分阐述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4."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体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以及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6.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7.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认罪认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犯罪事实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自己真实身份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
三、关于从宽的把握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
8.可以从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是否从宽,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的,应当依法惩处。
9.依法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实体上,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程序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获得及时审判。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三是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10.从宽的具体把握。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作用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而应当根据自首、坦白情节的具体情况,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对具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罪刑仍然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5%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罪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后,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基准刑从宽调节的限度和幅度。
11.不予从宽的情形。下列情形,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
(1)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情节特别恶劣的;
(2)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四、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1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双方达成谅解和解,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且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从严把握,避免案件处理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风险的案件,要妥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避免简单化处理。
13.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一方面要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是到案即供述还是多次讯问后供述,始终稳定供述还是时供时翻,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案件的重要物证、人证还是被动认罪等,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罪行的严重程度,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1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认定和采信证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切实防止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本因""的案件从轻处理,坚决防范冤假错案。
五、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5.积极稳妥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严格落实公正司法、依法办案的要求,正确理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曲解法律规定和随意作出扩张、限制解释,统一思想和执法尺度,积极稳妥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
16.注重权利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程序选择的权利等得到有效实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并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公正。
17.加强协作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沟通协调机制,注重信息互通、情况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等手段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有效衔接、快速运转,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
六、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18.值班律师职能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案件类型、涉嫌罪名、可能被判处刑罚的限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出额外的限制。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19.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办公条件和便利。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帮助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探索值班律师定期值班和轮流值班,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值班方式。
20.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见面、提供法律意见等,应当至少提前一天通知。
21.值班律师职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法律后果;认罪认罚的性质和适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减让;程序选择的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后的程序简化等;
(2)提出程序适用及案件处理的建议;
(3)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被告人。值班律师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便于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活动,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及时、有效的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入值班律师工作台帐或形成工作卷宗,并随案移送。
22.转任辩护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除外。值班律师不得欺骗、诱导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23.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
七、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和处理
24.强制措施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有效性等方面,综合评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25.应当逮捕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予以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被告人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的;
(3)其他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2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委托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八、关于被害方权利保障
27.听取意见。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书、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及时送达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或者拒绝发表意见的,可不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害人人数众多,超过三十人以上的,可以听取部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28.被害人意见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在从宽时要严格把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应当作为对被告人确定从宽幅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损失,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九、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基于其真实意志,在明确认识、充分理解认罪认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在充分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选择。
29.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在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是其本人自愿签署。
30.告知的具体要求。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以及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后果,包括认罪认罚后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以选择获得快速办理、及时审判等。告知应当全面告知,书面告知的应当充分释明。
3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有无因受到引诱、威胁等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一是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三是审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防止冒名顶替、非自愿认罪认罚,必要时,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选择案件部分事实细节进行要素式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32.违背自愿性真实性的处理。对公安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或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对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有未记录告知等瑕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人民检察院违反告知义务,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33.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判决前又反悔而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应当向被告人说明撤回的后果,包括可能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再享有因此带来的量刑从宽,不得再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确保被告人知悉撤回认罪认罚的后果。
对于认罪认罚后又撤回的被告人,应当坚持庭审实质化,确保公正审判,不得以"不认罪认罚"为由对其从严处罚,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十、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
34.审查的内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全面、具体,是否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建议适用缓刑的,是否一并提供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或委托评估调查函。
35.财产刑保证金。量刑建议涉及财产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中建议财产刑数额的保证金,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执行,但被告人确无缴纳能力的除外。
36.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37.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依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可以口头告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十一、关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38.证据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裁判的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获取口供,进一步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其他补强证据,完善证据链条;防止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案,未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9.证据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严格审查判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以及综合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保被告人供认的有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十二、关于程序适用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0.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4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
(3)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42.普通程序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1)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不同意无罪意见,坚持认罪认罚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速裁及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
(7)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
对于上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43.程序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提供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全案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报告或者委托评估调查函、辩护意见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意见、被害方意见以及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等材料。
对于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决定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44.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前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应当征询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可以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办理。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45.速裁程序办理流程。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于收案当日或次日决定是否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告知权利,听取意见。上述活动应当在送达起诉书笔录中载明。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集中审理速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对于在送达起诉书时已经核实被告人其它自然情况信息的,可以不再进行当庭核实,但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集中开庭审理的,可以向各被告人一并告知参加庭审人员名单、交代诉讼权利义务,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有无申请回避的意见,但应当逐案审理。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量刑建议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开庭审理的,在逐案审理后,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后可以当场送达判决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报告可以省略,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裁判文书。
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判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46.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流程简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仅对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法庭辩论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开庭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审理报告。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判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不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47.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未成年人或者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情形,或者审理过程中案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办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做出判决的,可以不变更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其它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48.二审审理方式。对一审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认罪认罚自愿性等无上诉意见的,二审一般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二审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49.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立案时被告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十三、关于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0.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重大案件。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没有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直至死刑,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采用极其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或者从宽处罚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或司法公信力的除外。
51.认罪认罚对定案有重要作用的案件。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缺乏其他直接关键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定案起重要作用,使案件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形成,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此类案件与疑罪案件的界限,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仍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不得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作疑罪从轻处理。
十四、关于配套措施
52.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完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构建特色办案流程,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要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出台更多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适时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规则,细化刑罚特别是非监禁刑适用标准,提高刑罚裁量的科学性。
53.实践探索。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创新,会同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推广适用一步到庭、刑拘直诉等经验做法,在本地区内出台细化实施细则,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施行。
十五、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层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下发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及相关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确保量刑建议精准化工作全面、深入推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及相关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9曰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及相关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确保量刑建议精准化工作全面、深入推进,根据刑法、刑诉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建议的指导原则
1.量刑建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提出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建议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建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建议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5.量刑建议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被害单位等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6.量刑建议应当充分考虑法院对类案的判决情况,做好与法院量刑裁判的配合衔接。
二、量刑建议的基本方法
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量刑建议基准刑和建议刑期。
1.量刑建议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确定拟提出的量刑建议。|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拟提出的量刑建议确定最终的量刑建议及幅度。
2.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得到拟提出的量刑建议。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胁从犯、教唆犯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依次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量刑建议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提出的量刑建议,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最终的量刑建议及幅度。
3.确定量刑建议的方法
(1)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量刑建议;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量刑建议。
(2)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量刑建议;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量刑建议;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不宜提出量刑建议。
(3)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量刑建议。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确定量刑建议。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可以依法提出量刑建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建议定罪免刑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一般应当依法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
(7)确定的量刑建议一般以月为单位。
(8)对于主刑、附加刑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幅度;对于认罪认罚速裁案件,需要判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应当提出精准的罚金刑建议。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50%。
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情况确定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建议。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2)的,应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50%o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盲聋哑的残疾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5.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对于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的原因、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预备的程度等隋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下;
7.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除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犯罪未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遂部分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提出从宽或者从重的量刑建议。
(1)教唆犯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可以参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从宽建议或作不起诉处理;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1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后果等情况,提出从重的量刑建议。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40%。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和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5%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5%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从宽上限或者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2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27.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可在原量刑建议幅度基础上从轻10%—30%。
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基本步骤与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量刑建议基准刑和提出的量刑建议。
1.量刑建议步骤
根据犯罪构成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根据先后适用的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建议幅度→
综合全案,考量认罪认罚具体状况确定量刑建议幅度→
2.量刑情节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得到拟提出的量刑建议。
a×(1一b)=d
注:a为量刑建议基准刑,b为量刑情节,d为拟提出的量刑建议。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体现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轻重的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依次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累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确定量刑建议。
[a×(1—bl)(1—b2)×(1—cl—c2)=d
注:a为量刑建议基准刑,bl、b2为罪中情节,cl、c2为罪后情节,d为拟提出的量刑建议。
(3)犯罪嫌疑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量刑建议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提出的量刑建议,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最终的量刑建议幅度。
五、常见罪名量刑建议指导
(一)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不含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增加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不含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项情形,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
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项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人数每增加,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9)符合本条(5)至(8)项情形之一,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4.从重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缓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未作赔偿的;
(2)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
(3)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
【不起诉】
1.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1)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2)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的;
(3)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
(4)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1)具有立功情节的;
(2)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3)犯罪嫌疑人同被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等特殊关系的。
2.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1)酒后或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2)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未成年人、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除外);
(4)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5)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6)严重超载、超员、超速驾驶的;
(7)其他不适宜作不起诉处理的。
(二)
【主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参照以下血液酒精含量对应的量刑建议幅度,综合考虑其情节最终确定刑罚。
80-119mg/100ml(严重情节)或120—149mg/100ml,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
150-199mg/100ml,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200-249mg/100ml,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
250-299mg/100ml,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300mg/100ml以上,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1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一个月拘役:
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3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一个月拘役:
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9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11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
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3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罚金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根据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附:醉酒驾驶机动车类危险驾驶量刑参考表
酒精含量
量刑建议起点
罚金
规则
80-119
(严重情节)
1个月至2个月
3000-6000元
每增加10mg增加1000元
120-149
1个月至2个月
4000-10000元
每增加5mg增加1000元
150-199
2个月至3个月
10000-15000元
每增加10mg增加1000元
200-249
3个月至4个月
15000-20000元
每增加10mg增加1000元
250-299
4个月至5个月
20000-25000元
每增加10mg增加1000元
300以上
5个月至6个月
25000-30000元
每增加20mg增加1000元
2.危险驾驶的其他情形,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罚则综合确定。
【缓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8)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
(9)吸食或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10)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11)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12)严重超载、超员、超速驾驶机动车的;
(1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起诉】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20mg/100ml,且无上述13种严重情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1)未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被害人谅解的;
(2)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符合上述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作不起诉处理:
(1)有证据证明系在公共停车场、广场、居民小区门口等公众通行场所短距离挪车的;
(2)农村居民为生产生活在农村机耕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3)因紧急救助他人需要的;
(4)有证据证明系隔夜醉酒的;
(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100万元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500万元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建议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罚金刑】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吸收存款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适当的罚金建议。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
(1)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金。
(2)建议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二万五千元至三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五万元的数额。
(3)单处罚金的,可以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建议。
3.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五万元至八万元的幅度内确定罚金建议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可以增加三万元至六万元的数额。
【缓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损害后果、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退赃退赔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1)清退全部吸收资金的;
(2)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全部吸收资金的;
(3)虽未清退全部吸收资金,但与被害人达成资金清退
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未清退全部吸收资金、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信用卡
【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构成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适当的罚金建议。
(1)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二万元为罚金刑的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一万元至四万元的数额。
(2)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二万元为罚金刑的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二万元至五万元的数额。
(3)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五万元为罚金刑的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一年刑期,可以增加三万元至六万元的数额。
【缓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使用多张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未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
【主刑】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二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身体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鼻、挑筋、砍手足、剜髌骨的;故意用刀划面部、用硫酸等腐蚀性液体毁人容貌的;电击、烧烫他人隐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从重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1)蓄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缓刑】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伤害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未作赔偿或者大部分未赔偿的
(2)致多人轻伤的;
(3)涉及黑恶势力犯罪,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起诉】
1.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1)致人轻伤的;
(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的;
(3)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1)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2)致一人轻伤的;
(3)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4)因亲友、邻里、同学或者同事间的纠纷引发的。
2.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1)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情节的;
(2)使用或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的;
(3)两年内曾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宜作不起诉处理的。
(六)
【主刑】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从重量刑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20%。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从轻量刑情节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缓刑】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拘禁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2)持枪支非法拘禁的;
(3)为索取套路贷、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抢劫两次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贫困地区为600-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抢劫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贫困地区为1万至2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从重量刑情节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从轻量刑情节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转化型抢劫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入户盗窃、入户抢夺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1.建议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1)抢劫数额未达到2千元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
(2)抢劫数额不满6万元的,综合考虑实施抢劫的情节确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四千元。
2.建议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1)符合抢劫数额巨大规定情形的,以抢劫数额6万元建议罚金二万元为基准,抢劫数额每增加1万元,罚金增加一千至二千元。
(2)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叙额、危害结果等,参照前述规定综合确定。
(八)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盗窃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任意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1件,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增加1件馆藏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6万元,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3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20万至40万元,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1件三级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1件一级以上文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建议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其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建议幅度的,以盗窃既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盗窃未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从重量刑情节
(1)多次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或者多次盗窃文物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3万元的,达到6万元不满20万元的,达到40万元的,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3万元的,达到6万元不满20万元的,达到40万元的,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本意见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项。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6.从轻量刑情节
(1)以6万元以上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上。
(2)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作犯罪处理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上。
(3)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未造成丟失或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4)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罚金刑】
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根据盗窃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适当的罚金建议。
(1)单处罚金情形的确定
犯罪数额低于2千元的,单处罚金数额为二千元;犯罪数额高于2千元的,单处罚金为二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下。
(2)并处罚金情形的确定
建议管制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建议拘役的,以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为基准,每增加拘役一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
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
建议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千元至五千元。
建议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
【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诈骗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不满8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不满8万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不满50万元,且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建议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其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建议幅度的,以诈骗既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诈骗未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从重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诈骗,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6.从轻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60%以上。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构成诈骗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适当的罚金建议。
(1)单处罚金情形的确定单处罚金为三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
(2)并处罚金情形的确定建议判处管制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为起点,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
建议判处拘役的,以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为起点,每增加拘役一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
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为起点,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至一千元。
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二千元至四千元。
建议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二万元至四万元。
【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超过三个月。
(4)每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1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致一人重伤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六级以下残疾在伤情幅度内酌情考虑。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五至八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从重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抢夺或者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四)至(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从轻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建议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以六个月拘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为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至一千元;
建议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为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建议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以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为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
【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不起诉】
抢夺数额虽已达到2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
【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万至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万至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超过1000万的,每增加50万至100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2)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走私、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及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1.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1)系初犯的;
(2)所侵占的数额已全部退赔,或虽未全部退赔但已和单位达成协议并取得单位谅解的;
(3)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
(3)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未退赔或虽已部分退赔但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1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6万元,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从重量刑情节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幅度更大的,适用较重的规定。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5.从轻量刑情节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70%。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罚金刑】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应当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1)单处罚金情形的确定犯罪数额低于3千元的,单处罚金数额为二千元;犯罪数额高于3千元的,单处罚金为二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
(2)并处罚金情形的确定
建议管制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为基准,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建议拘役的,以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为基准,每增加拘役一个月,罚金增加五百元。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一千元至三千元;
建议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千元至五千元。
建议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准,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
【缓刑】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綁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
【主刑】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千至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从重量刑情节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从轻量刑情节
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缓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
【主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种“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1千元的,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2千元的,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确定量刑建议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1条的规定。
【缓刑】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对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鸦片每增加8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4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鸦片不满20克且情节严重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且情节严重的、其他极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且情节严重;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且情节严重的;
其他少量毒品的,且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鸦片每增加5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2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5)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它毒品达到数量大标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建议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从轻量刑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2)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4)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罚金刑】
1.主刑判处拘役以下的,建议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主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基准,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多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2.主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罚金一万元为基准,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3.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准,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千元至五千元。
(十六)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三个月拘役为确定量刑建议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人次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一人次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含注射毒品,下同),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3人次)吸毒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一千元。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两千元。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5.从轻建议
法定从轻情节按照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调减。
自愿认罪认罚的、主动缴纳罚金的,可在确定最终的量刑建议时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减少20%以下的刑期。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6.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六、附则
1.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2.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十六种犯罪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未规定的量刑建议指导原则、量刑建议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指导意见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5.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 年第8 次(总第8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第五条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受理后,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被告人提出不需要值班律师帮助,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声明。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向被告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但案件移送起诉时调查评估结果尚未出具的,不影响案件的受理。
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需要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自行调查评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除依照法律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反映被告人认罪和认罚的情节。
第九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稳定性,确定不同的从宽量刑幅度。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掌握从宽量刑幅度。
第十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区别情况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在庭前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当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是否清楚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三)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四)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五)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
(六)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沟通;
(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送达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决定书: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或者受案后出现具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多案集中开庭等庭审方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
(二)宣布开庭后,法庭应当在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公诉人摘要宣读起诉书;
(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
(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六)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调整并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七)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第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转换程序决定书。当庭宣布转换程序的,可以直接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决定书。
第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应当作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决定书。当庭宣布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可以直接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于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一)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二)出现新量刑情节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
庭审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可以休庭,由控辩双方进行沟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第十九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在制作庭审笔录、卷宗封皮时,应当标注“认罪认罚”字样。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适时作出调整。本指导意见与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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