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苗振经,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6月因犯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1993年1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苗振经、戎泽强、卢士军犯、盗窃罪,卢洪湖犯盗窃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振经在1995—1998年间,伙同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等人采取蒙面入户,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等手段,实施抢劫犯罪9起,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振经参与抢劫9起,未遂2起,劫取财物总价值3.8万余元。参与盗窃19起,盗得财物总价值20.7万余元。被告人戎泽强参与抢劫7起,盗窃20起,被告人卢士军参与抢劫4起,盗窃11起,被告人卢洪湖参与盗窃4起。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苗振经等人多次结伙持械入户抢劫或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苗振经死刑,终身,并处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苗振经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死和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苗振经、戎泽强、卢洪湖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苗振经死刑。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对被告人苗振经的死刑执行命令后,如期对苗振经执行死刑。在对苗振经验明正身时,苗振经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情况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停止对被告人苗振经执行死刑。经公安机关查证,苗振经主动交代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基本属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苗振经另案处理,对同案被告人戎泽强、卢士军、卢洪湖则仍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苗振经犯抢劫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14日夜,被告人苗振经伙同谢继虎、刘鹏等人持火药枪和尖刀,采取挖墙入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永久人民币3000元。离开时又以杀害刘的两个孩子相威胁,让刘准备现金7000元,于7日后送到临泉县某镇西边的木料行。刘被迫于7日后到指定地点交给苗振经3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苗振经上述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苗振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未追究,应当对漏罪分别量刑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苗振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其中抢劫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应以自首论,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苗振经以抢劫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苗振经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被告人苗振经死刑。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审理中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被执行死刑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本不需要停止对其执行死刑,但由于此案已实际停止执行死刑,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对被告人苗振经执行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振经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前罪所作裁判暂停执行,并依照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是第三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意见是正确的。
(一)本案裁定停止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停止执行死刑的条款中增加了第(二)项停止执行的情形,即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形。增加这一停止执行情形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旨在以法律的形式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检举揭发及主动交代犯罪,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和其他犯罪,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孤立和打击犯罪分子。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死刑前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的重大共同犯罪事实的,是否停止执行死刑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第二种情形中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应如何理解,也未进一步作出相关的解释。但根据立法本意,停止执行死刑的第二种情形既应包括罪犯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事实,也应包括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或本人伙同他人的重大共同犯罪事实,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利于进一步查清案情和其他犯罪,尽可能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至于第二种情形中规定的“可能需要改判的”情况,所表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最终是否需要改判,则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再作决定。在本案中,苗振经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如果不停止执行再行审判,不仅可能造成对其本人漏罪漏判,而且还有可能因对其执行死刑无法准确认定同案犯刘鹏、谢继虎的犯罪事实,其至导致二人逍遥法外,逃避惩罚。所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苗振经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后及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据此裁定停止执行死刑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二)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上述原因消失,是指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且不影响判处死刑;或者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况经查证,无论属实与否均不影响原判死刑,即原判死刑不需改判,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而本案被告人苗振经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刘鹏、谢继虎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虽不影响对苗振经执行死刑,但仍应依法交付审判。那种认为虽有新罪漏罪未判,但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没有错误,且不需改判,故司置之不理的看法是错误的。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对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批复有两个要点需要准确把握,一是“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二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在这里,“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生效”,是指已将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送达被告人,该裁定才能视为生效。理由是虽然法院已经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但对被告人来讲,没有收到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不能视为该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生效,应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人为标准。至于“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是指停止执行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情形审查后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基于这一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定罪量刑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二是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基于这一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定罪量刑虽无错误,但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三是指罪犯正在怀孕,应当改判的案件。符合上述条件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被告人苗振经在核准死刑的判决送达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等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和揭发行为虽在核准死刑的裁定生效之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属于立功。故本案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的案件。此外,也不属于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本案虽然作出了新的判决,但新的判决只是针对原判的漏罪,即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而非改变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因此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本案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上述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四)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对新发现的罪,不论是一罪还是数罪,也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前罪的性质相同与否,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宣告判决以后,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前,发现犯罪分子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不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死刑。可见对于死刑犯,也应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苗振经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