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满英,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于2001年12月12日被逮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满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
西青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岳琴撞倒。李满英随即同他人将张岳琴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满英在医院内被接到报警后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倒他人,致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满英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李满英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满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二年,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2.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构成的,一般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除非该行为还触犯其他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以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这一解释规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区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和外?二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的,如何准确适用罪名?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地说,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满英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华北石油天津物资转运站大院内这一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将正在散步的张岳琴撞死,其性质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该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未能自动投案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视为自首。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定义强调了自动投案的三项特征即时限性、主动性和直接性。时限性要求行为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完成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性要求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是出于本人自觉自愿;直接性要求行为人应该是本人亲自完成投案行为且投案对象是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现象十分复杂,为鼓励自动投案,节约司法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对不具有上述自动投案三项特征的一些行为,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如不具有时限性特征,但经查实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不具有主动性特征如亲友送去投案的;不具有直接性特征如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或是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等等。本案被告人是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被告人辩称其本有准备投案的意愿,只不过因忙于抢救被害人而没来得及投案即被公安人员在医院抓获。对此能否视为准备投案呢?我们认为,认定准备投案,应当具有可供查实的投案的准备行为,或者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应该说是有时间和条件先行电话投案或委托他人投案的,但其没有实施任何投案的准备行为,也没有向任何人表示过准备投案。因此,仅凭其辩称有准备投案的内心意愿,尚不足以认定其准备投案。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由于本案被告人具有为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受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故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只不过在罪名上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此案还引发出交通事故案件中存不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肇事时,必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的人,并迅速报告当地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听候处理。对肇事后畏罪潜逃的人,应当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无论罪名如何确定,肇事者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因而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并以此作为本案不能认定自首的理由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已如上述,但绝不是因为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的缘故。事实上,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案件排除自首的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包括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仅存在自首,且自首的认定条件是同一的。只不过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逃逸致人死亡后自首,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所区别而已。至于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车辆肇事案件,无论确定适用何种罪名,同样也存在自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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