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岗,男,45岁,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金融凭证,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军,男,35岁,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志德,男,57岁,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人刘岗对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并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小军辩称:其行为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未与刘岗共同合谋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小军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庄志德辩称,受刘岗欺骗,未与刘岗合谋诈骗,银行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已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志德参与变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岗和王小军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人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额存款,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杨玉琴介绍袁仲良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万元存单变造成30万元存单交给杨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贴息及3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万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王小军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9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张50元和一张140元存单变造成50万元和140万元存单。因50万元存单变造痕迹明显,王小军重开一张50万元真存单,连同变造的一张140万元存单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7.68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刘岗和被告人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存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庄志德将存单第二联交刘岗,由刘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联上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王小军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单变造成120万元存单交给谈浩增。后被告人庄志德与被告人刘岗合谋,改用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由刘岗在该空白第二联上填写数字的方法变造存单。同月28日,刘岗存人芳桥办事处3万元人民币,伙同庄志德抽出3份存单的第二联,刘岗在每份存单一、三联上填写1万元,将抽出的存单第二联其中1份变造成120万元存单,并以此换回用添字法变造的120万元存单。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携带120万元人民币到宜兴存款。被告人刘岗在芳桥办事处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一联中的1份变造成12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l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98.6万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刘岗伙同被告人庄志德,以高额贴息引诱谈浩增、谈满增将130万元人民币存入芳桥办事处,并用上述3份1万元存单中抽出的存单第二联中的1份变造成130万元给谈浩增。扣除17%贴息及1万元存款,被告人刘岗、庄志德实际骗得谈浩增、谈满增人民币106.9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岗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小军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志德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岗分别与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岗使用,刘岗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岗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志德在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岗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岗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系,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志德身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志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刘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岗归案后仅交代了与王小军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岗在看守所协助管教干部做好监管工作一节是事实,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刘岗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属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庄志德提出银行已对其违法发放贷款一节作过处理,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对其犯罪行为仅作行政处分显属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岗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王小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十年,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庄志德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在开具存单时或者故意拉开字距,或者抽出存单第二联(储户联),为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储户联)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客观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问题在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诈骗所得的赃款全部由被告人刘岗使用,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只是为刘岗的诈骗行为创造机会、提供帮助,未分取诈骗所得赃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呢?该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理解。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岗变造存单、吸引存款并归个人使用具有明显的骗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王小军、庄志德虽然没有个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但在为刘岗开具小额存单时故意拉长“元”字的第二笔或“万”字的第一笔,为刘岗变造存单留出添加字、数的空间,尤其是庄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笔添字存单后怕暴露,又和刘岗合谋吊空存单第二联,为刘岗变造存单提供方便。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帮助刘岗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却仍然予以积极配合。这种行为本身说明,王小军、庄志德具有明显的帮助刘岗实施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
(二)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银行存单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处理,但从行为人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是实现其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对于这种具有内在牵连关系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岗等人多次变造金融票证,且变造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被告人刘岗等人使用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实际骗得人民币434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变造金融票证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两罪应处的法定刑相同,但考虑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设有,且各被告人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实施金融凭证诈骗,因此,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性,不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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