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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祁某某受贿案

发布时间:2020-06-13 12:33:46

祁某某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1)冀刑再终字第16 受贿罪 再审 刑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11-22

公诉机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捕前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199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姚**,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6日作出(91)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9日作出(91)刑二上裁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仍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1999)沧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91)刑二上裁定第1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冀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再审裁判,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6)运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沧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06)运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运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沧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祁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冀刑申字第85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旭胜、张继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9日(2009)运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认定,1988年至1989年,时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的祁某某在其家中、一处办公室内先后接受来一处承揽工程的沧县林镇个体建筑队队长许某现金800元;沧县陈圩个体建筑队队长黄某、刘某乙现金25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吴某现金20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刘某某现金400元;共计5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检察卷中祁某某的口供和证人许某、黄某、吴某、刘某甲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某某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祁某某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收取个体建筑队队长许某、黄某、吴某、刘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5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人是在其女儿结婚和儿子盖房时送的贺礼和赞助款,属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许某、黄某、吴某的举报材料,但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推翻其在公诉机关所作出的证言。另,结合当时的经济背景,许某、黄某、吴某、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均系一般亲友,该四人所送现金数额远远超出一般亲友间正常的礼节性交往数额,且在四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钱财后均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因此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送达后,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许某、吴某等4人送予祁某某的现金数额远远超出一般亲友间正常的礼节性交往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四人所送予的钱财系是女儿结婚及儿子盖房时送的贺礼和赞助款,属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并未因此为其4人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2009)沧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符。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期间,收受他人现金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主张许某、吴某等4人所送予的钱财系其女儿结婚及儿子盖房时送的贺礼和赞助款,属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并未因此为其4人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审理及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依法改判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主要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再审裁判认定1988年至1989年,时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的祁某某先后收受沧县林镇个体建筑队队长许某等人现金800元、沧县陈圩个体建筑队队长黄某、刘某乙等人现金25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吴某现金20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刘某某现金400元。以上祁共计收受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1987年至1989年农历腊月期间,(1)沧县杜林镇个体建筑队长许某等人在我女儿结婚时送我800元;(2)沧县陈圩个体建筑队队长黄某、刘某乙等人送我2500元。有1000元是我女儿结婚时给的,有1500元是酬谢我的钱。因他们住着我的房,我也没要过房费,还用了我家4000多块砖,他们答应走时给装修,也没装修,后来我儿子盖房,他们说给我助工,我没有同意,就这样他们送去1500元钱酬谢,也可以讲是房费钱。(3)吴某给我过3次钱,每次1000元,共3000元。88年在一塑工程给我一次,说叫我感谢一处的这些管理人员,他给我1000元钱,我给了一处的王振廷,他买了20多个毛毯。另外1000元是我三儿子结婚他给我的,后他弟弟结婚我掏过100元礼,第三次89年底我家围地基线,吴某给我出了1000元。我说以后还他,他讲别还了,没等我还,我就被捕了。(4)关于收受刘某丙现金400元的情况:刘某丙和吴某在一起干活,后来刘自己干,承揽了无锡的工程,当时我儿子在一处开车,和他在无锡,在工地上他们非要给随礼,我没有要,就这样刘给我400元钱,他说他和老三不错。

2、证人许某证实:祁的女儿祁某乙结婚以后(准时间记不太清了),因祁经常去他外甥家喝酒,后来我碰到他外甥赵某某,赵对我讲:听他舅祁某某讲,说我不会办事,不灵活,准备开除我,也就是指工程不再用我了,并说祁对我百分之百,可我对祁连百分之五十也没有,因当时找一项基建活非常困难,我怕祁不让我在一处干了,我记得也是一天的上午大约9点来钟,我去祁家,当时祁某某不在家,他的老伴在家,我以他女儿结婚我不知道为名,交给他老伴800元钱。到现在为止一处还欠我4000元钱。原先我是通过祁的外甥赵某某介绍在一处干工活,因我和赵某某是盟兄弟,论赵我和祁叫舅,表妹祁某乙结婚时,我代表我队王某某,赵某选、刘某荣送礼800元。祁某乙结婚,我和赵培选商量,干活时祁某某常给我们出主意,帮助借工具,从情礼上也得随个礼,我们四人同意后,我垫支800元随的礼,后来他们三个人的礼钱我从他们工资里扣的。我原来说给祁钱的原因是询问人引诱的,不那么说没完,无奈,迎合的(当时连着找我八天)。

3、证人黄某证实:(约1988年)我们承包一处零活工程期间,祁的女儿结婚,由我、刘某乙、刘某栋、刘某森四个人拿出1000元钱,以贺喜的名义给祁家1000元现金,钱是送到祁家里的,是我和我们建筑队刘永栋一块送去的。另外,我们在沧州干活期间,住过祁某某家的闲房,以住房的名义给过祁某某800元钱,给这次钱是我和刘某乙到祁家送的。当时是以房我们住了应该给修理一下,我们技术不行,怕修不好,就以这个名义把800元钱给祁的。经回忆还有一次给祁某某1500元,当时我们承包一处的代家园水沟工程,在工程期间,祁常到我们水沟工程工地指导工作,替我们出主意,想办法,我们和祁的关系由甲乙方的关系已经变成了朋友的关系,工程完工后,我应该感谢。正当祁某某家盖房,我们因活忙,抽不出时间来帮助,我们商量出点赞助钱,拿出1500元钱,可能由我和刘某乙一块去祁家送的。

4、证人刘某乙证实的情况和黄某证基本一致。

5、证人吴某证实:我成立的个体建筑队,在一处承揽的建筑工程活主要是基础工程。在一处干活的这期间,我到别的单位干了一些基建活,可祁某某为了牵制我们,始终有一部分工程款给扣着不给我们,我为了向一处要回我们的工程款,再一方面也看到黄某和许某在祁的心目中吃香,根据社会风气,我一共给祁某某送过三次钱,每次都是1000元,共计3000元。另外还给他买了一个双人沙发,用款120余元。给第一次钱,上面我也讲了是为了要回一处欠我的工程款,时间不是88年底,就是89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一天的上午,我去一处祁的办公室,谈到欠我们的工程款时,让祁给想法还我们,我拿出1000元钱,给祁放在办公桌上,祁随手将钱放在了他的办公桌抽屉里。(后来我听一处有关人讲,祁头可能用这项钱,买毛毯给有关人分了,这事我只是听说,是否属实,我就不清楚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看一处欠我们的工程款仍然不给我们,也是一天的下午,我又去一处祁的办公室,我又给了他1000元,第三次给钱是1989年,我们承包了“一处”盖楼的浇注工程,在干这项工程期间,按照协议,因停电和一处支模误期,一处应给我们拨误工款近2万元。到最后工程结束时,一处应给我们拨的误工款不但未拨,祁他们还扣我们工程款二、三万元。后来通过我反复找他们协商,最后他们又给我们补了一部分钱,实际在这次工程,他们还扣了我近4万元钱。在这期间,我还是在一天的上午(准时间记不太清了),还是在一处祁的办公室,又给了祁1000元钱。除了这三次,就是在祁的儿子和闺女结婚时,送过3次钱,可能是80元、120元、200元。祁女儿结婚时我们队五个人(陈志国、庞俊卿、张林希、王铁生和我)每人拿200元,共计1000元随礼。又证:先后给祁三次钱,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钱。第一次是祁家盖房,我在单位祁的办公室给祁1000元;第二次祁的女儿我表妹结婚随礼,给1000元;第三次过春节在祁的办公室给祁1000元,该单位职工买了毛毯。就这三次,先后顺序记不清了。

5、证人刘某丙(农村建筑队)证实:1989年大约农历9月份去无锡,领着农村一部分人干的建筑活,活干完了到现在一处欠我们工人工资近3万元,为此事在春节前去无锡干活的工人(通过我去无锡干活的工人)经常找到我家追要他们干活的工资钱,为工资的事打过好几次仗,干活的人追我要钱,我只好到一处找祁某某追要工人们的工资钱,开始祁讲“春节前先给你们一万元钱,给工人开一部分工资过个年。”我记的到了农历25-26日,祁某某告诉我“一处暂时没有钱,年前工人的工资解决不了啦,过了年再说。”可那时干活的工人去我家为要工资钱打仗拼命,我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祁在较短的时间内把工人的工资给我们,我给祁送去牛肉大约15斤左右,还有现金400元。送钱在先,送肉在后。送钱是在祁的办公室,我把400元钱交到他手里,他还不好意思要,我说:到年啦,这点钱你自己买酒喝吧。最后他就把这400元钱收下了。实际我给他钱的目的是为了让祁把欠我们的工资钱近快想法给我们。又过了几天,拿15-16斤牛肉我给祁家送去的。在1988年我到个体建筑队吴某队干活,熟了施工一处主任祁某某。以后我个人组织了建筑队在江苏无锡干活时,祁头的三儿子在那里开车,这样有了交情,成了朋友。约在1989年祁老三结婚时,按我们乡俗,送礼钱400元。完全是朋友送的婚礼,没有任何请托祁头办事。

6、证人刘某丁证实:我和黄某来沧州干基建活,就我知道的给过祁某某两次钱1800元(800元一次、1000元一次)。祁某乙结婚,我们几个人商量给祁头送钱1000元,由黄某和我父亲刘某乙送去的,我知道有这事。800元这次是我和黄某送去的。我记的是88年(准确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来沧州干活,当时临时住祁某某的房子(是新盖的房子,房内没有装修),我们临走的时候,是我和黄某带着事先商量好的800元钱,给祁某某送到他家的,当时黄某讲,我们住在你家房子里,因我们建房技术差,也没有给你装修,一处有的是好技术工,就是以他自己装修的名义给的这800元钱。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再审和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从以上证据来看,祁某某在1988-1989年期间分别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700元的事实存在,有祁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许某、黄某、吴某、刘某甲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许某、黄某、吴某等人送给祁某某现金时,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们谋取了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某某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祁某某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祁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祁表达,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全案分析,原判认定祁某某收受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现金57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祁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代理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赵 *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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