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对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
原减刑裁定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予以撤销问题的答复
(1994年11月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4〕110号《关于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由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一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的,应当依照我院法(研)复〔1989〕2号批复撤销原减刑裁定。鉴于原减刑裁定是在无期徒刑基础上的减刑,既然原判无期徒刑已被认定为错判,那么原减刑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亦应视为确有错误。由此,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减刑裁定是适宜的。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
(赣高法〔1994〕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曾以(88)赣法研二字第3号请示报告向你院请示“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的问题,你院1989年1月3日以法(研)复(1989)8号批复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我们在执行上述批复的过程中,对此类情况下撤销减刑裁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条款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依法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撤销减刑裁定的原因是原减刑的基础已不存在,可以视为原减刑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撤销减刑的裁定书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判无期徒刑确有错误被改判为有期徒刑而撤销减刑裁定,并非原减刑有错误。司法机关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作出的减刑裁定本身没有错误,之所以要撤销减刑裁定,是因为原判刑罚已经改判,该减刑裁定不具有实际意义了,但撤销减刑裁定不属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畴,不必在撤销减刑裁定书中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情况的撤销减刑裁定未作规定,今后修改法律时应予规定。
对撤销减刑裁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我们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望予批复。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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