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减刑等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927号 1957年1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办研字第109号《关于在处理死缓改判和劳改犯减刑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除由死缓改判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将由我院与司法部另行研究答复外,兹就其余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 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在期满后改判减刑的幅度问题,这是涉及立法的问题。在国家的未颁布前,在目前仍应参照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前华东公安部、司法部、华东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刑两年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关于对判处或有期徒刑犯人减刑的具体标准问题,也是涉及立法问题,有待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解决。在刑法未公布前,各地对于经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减刑的案件,可就犯人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原来所犯罪行及原判所处的刑罚等方面,作全盘考虑,适当掌握减刑的分寸,加以处理。
二、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按照他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表现应当再缓一年,但人民法院接到劳动改造机关送核材料的时间是在缓刑期满一年以后的时候,即应从究应立即执行死刑或者改判减刑两个方面,根据当前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的精神,来加以考虑,而不宜改判为再缓一年。
三、 关于处理劳改犯的减刑、假释,究竟是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审核裁定,还是由审判员1人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庭长或院长签发问题,在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上述两种办法可由你院根据过去工作经验和目前实际工作情况酌量决定。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处理死缓改判和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办研字第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就我们在处理死缓改判和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请示:
一、关于判处死缓的案犯在缓刑期满后改判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如何计算问题。高院在1953年曾以法行字第2696号批复指示“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后于1954年11月30日司法部以司干字第156号函告知,高院上一批复是属于“已有修改或正在修改,或已另有规定、指示”的文件,并提出“对此问题可参考司法部与高院1954年6月20日会衔所发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即: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以一日折抵一日。但是,这里提的只是“参考”,高院也始终没有明文指示。因此,我们认为高院应就死缓改处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发一明确指示,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
在实际执行中,去年以前由于我们未能认真研究,执行中发生一些问题,有的案件是按高院1953年批复计算刑期,有的案件则是参照司法部与高院1954年联合指示执行的。今年以来经过研究,已统一参照后一联合指示计算刑期了。
在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时,有两个意见:其一是认为,死缓改判有期徒刑是属于减刑范围之内,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根据犯人劳改表现用较轻的刑罚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罚,因此,改判后的刑期,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判决确定前羁押一日应折抵徒刑一日。另一意见认为,死缓改判有期徒刑虽属减刑范围,但它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减刑有所不同,不同之点在于它是原判已处死刑,但暂时不杀,缓期二年执行,其缓刑期间是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对被告来说是本应处死但仍给被告以生路,给他们一个最后改造的机会。此缓刑期间与执行徒刑期间有所不同,因此,在改判有期徒刑计算刑期时,缓刑期间(两年或三年)不应计算在刑期以内,而应自改判之日起计算刑期,改判前羁押日数应扣除缓期执行期间的日数。其余以1日折抵徒刑1日。
因此,对死缓改判有期徒刑的其刑期究应如何计算,请予指示。我们在去年以前处理的死缓改判案件,刑期计算方法不统一,是否应该统一起来,对计算不当者应如何纠正?
二、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案犯,具备了哪些条件,可以减刑?这在劳改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应如何减法(减刑的幅度),就没有一个象1953年前政务院对死缓案犯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那样的具体规定可以遵循,因而批处此类案件,特别是审批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的减刑条件时,感觉很不好掌握。我们认为一般的说减去的刑罚不能过多,否则不符合减刑(对劳改犯奖励)的性质,如原判徒刑十五年,一次减刑一般不宜减到十年以下。但基于我们这种想法来审批,在工作中却又遇到另一个问题,即:由于有期徒刑最高刑有一定限制,在劳改表现相仿的案犯中。必然形成原判死缓者减的最多。原判无期徒刑者次之。原判长期徒刑的却减的最少。甚至个别的,从减刑后的刑罚看,原判死缓的案犯比原判无期徒刑的还轻了,原判无期徒刑的案犯比原判长刑的还轻了。因此我们就死缓改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减刑问题通盘加以研究并统一作个原则规定或指示。把这几种减刑案件在处理时应各掌握怎样一个标准(或幅度)明确起来,以便更正确地处理此类案件。
三、我们受理的死缓改判案件中,有的按劳改表现应裁定再缓一年。但劳改机关送核此类案件往往是在缓刑期满后甚至又超过一时才报来。对此,我们除通知劳改机关纠正外,对已报迟的案件,我们所作“再缓一年”的裁定都是从裁定之日起算,这样做,是否合适?四、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按劳改条例规定是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宣布执行。但这种审批工作应组成何种审判组织进行,才算合法。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过去都是参照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理上诉审案件的规定做的。即: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裁定。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劳改犯减刑、假释的审批工作。与上诉审案件的审判工作不同,一般地说前者比较简单,因此,可由1名审判员审核提出意见,再由庭长或院长签发。这个意见是否妥当?
以上几个问题,都是我们实际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请能尽快批示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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