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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淑芳故意杀人案—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发布时间:2020-07-20 11:25:39

一、基本案情

呼和浩特市检察院以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贾经常无故受到其丈夫高的殴打、虐待。200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贾在呼和浩特市黄合少镇自家开的婚纱店内歇宿时,高带女青年陈来到店中,要求贾到别处去睡,为此夫妻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高和陈到里屋,贾被迫躺在外屋沙发上休息。当贾进里屋取棉被时,见高与陈正在炕上睡在一起,遂持菜刀在高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高当即死亡。陈见状起身与贾淑芳夺刀,贾又持刀向陈小红的头部等连砍数刀,致陈死亡。杀人后,贾用斧头将里屋炕刨开,把高、陈的尸体推人炕洞,并清理了现场血迹。次日,贾又搞来汽油浇在两具尸体上,点燃焚烧,并用斧头将高永亮尸体的右腿跺下。因邻居报警,贾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

法院认为:贾因与其夫高有矛盾,用菜刀砍死高永亮,又将高带回家中的陈砍死,并焚尸灭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贾以“本人长期遭受被害人高殴打、虐待,请求公正处罚”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贾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高、陈有严重过错,贾系激愤杀人,应从轻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人配偶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是持刀砍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上诉人经常遭受其夫高永亮的殴打、虐待的事实,以及案发时高当着上诉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带回家中不法同居,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过错的因素,对上诉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232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淑芳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刑和死缓适用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体现了我国一贯遵循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那么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这段话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司法政策的性质,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具有死刑复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切实贯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害人之一高生前曾经常无故殴打、虐待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高经常借故用烟头烫被告人,曾因琐事将贾按在开水锅边烫伤、酒后无故将贾的肋骨打成骨折等。同时作为有妇之夫的高还经常与一些社会女青年鬼混、有不正当的性关系。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贾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在贾内心埋下了怨恨。更为恶劣的是,案发时高竟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带回家中不法同居,并逼被告人在夜半更深时另去他处休息。这就使得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爆发猛烈的争吵。本案另一被害人陈,明知高为有妇之夫,仍与高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不法同居。在高夫妇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时,不是息事宁人,反而仍与高进里屋歇息,根本无视被告人的感受。可见,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的过错,这也是引发被告人在激愤状态下起意杀人的主要原因所在。综上,我们认为:内蒙古高院援引《纪要》的规定,改判本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促成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因素之一,还在于贾杀人案案发后,引起了当地妇联、媒体、公众的广泛而热烈的关注。贾的公公、婆婆以及其同事、邻居、朋友等也曾联名上书法院要求对贾从轻处理。我们认为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没有这一因素,一、二审法院也应该切实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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