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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受贿案

发布时间:2020-07-20

王益受贿案

 

  被告人王益,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学历,原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益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9年1月21日立案侦查,2009年7月13日侦查终结。2009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王益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王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0年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益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益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涛、云南昆钢朝阳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宏(另案处理)和河南中裕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王磊等人的请托,为相关单位减少支出工程勘察设计费、增加地质勘察进尺量、继续经营钢渣处理业务、贷款申请和发放等事宜提供帮助,索取和非法收受上述3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68668元。

  (一)被告人王益于1999年11月至2007年 11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涛的请托,通过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分管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副省长打招呼,为该公司减少支出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人民币500余万元、增加地质勘察进尺量2万余延米提供帮助。为此,王益先后5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李涛为取得和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400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238668元。

  (二)被告人王益于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云南昆钢朝阳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宏的请托,通过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分管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副省长打招呼,为该公司继续经营云南省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的钢渣处理业务提供帮助。为此,王益先后13次通过其弟王磊(另案处理)在昆明等地收受周宏以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643万元。

  (三)被告人王益于2000年至2005年3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中裕煤层气开发利用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王磊的请托,为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亿元提供帮助,使王磊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为此,王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磊索取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益及其家属将全部赃款退缴。

  201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益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益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冻结的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15幢房产一套变价后清偿银行贷款余额和利息,剩余的款项连同在案冻结的其他款项及房产的变价款抵偿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王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355号以受贿罪判处王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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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益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9年1月21日立案侦查,2009年7月13日侦查终结。2009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王益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王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0年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益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益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涛、云南昆钢朝阳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宏(另案处理)和河南中裕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王磊等人的请托,为相关单位减少支出工程勘察设计费、增加地质勘察进尺量、继续经营钢渣处理业务、贷款申请和发放等事宜提供帮助,索取和非法收受上述3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968668元。

  (一)被告人王益于1999年11月至2007年 11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湖南利联安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涛的请托,通过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分管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副省长打招呼,为该公司减少支出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人民币500余万元、增加地质勘察进尺量2万余延米提供帮助。为此,王益先后5次索取和非法收受李涛为取得和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人民币400万元、港币100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238668元。

  (二)被告人王益于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云南昆钢朝阳钢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宏的请托,通过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分管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的副省长打招呼,为该公司继续经营云南省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的钢渣处理业务提供帮助。为此,王益先后13次通过其弟王磊(另案处理)在昆明等地收受周宏以入股分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643万元。

  (三)被告人王益于2000年至2005年3月,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中裕煤层气开发利用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王磊的请托,为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亿元提供帮助,使王磊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为此,王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磊索取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益及其家属将全部赃款退缴。

  201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益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益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冻结的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韵枫丹15幢房产一套变价后清偿银行贷款余额和利息,剩余的款项连同在案冻结的其他款项及房产的变价款抵偿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王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且有索贿情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355号以受贿罪判处王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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