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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后陈述》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内容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后陈述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2条,本条未作修改。

听证会完成了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后,在听证会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最后陈述的顺序是:首先由听证申请人做最后陈述,其次由第三人做最后陈述,最后由办案人民警察做最后陈述。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概括陈述者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而不应详尽陈述在前三个阶段所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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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后陈述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22条,本条未作修改。

听证会完成了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后,在听证会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最后陈述的顺序是:首先由听证申请人做最后陈述,其次由第三人做最后陈述,最后由办案人民警察做最后陈述。最后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概括陈述者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而不应详尽陈述在前三个阶段所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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