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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主体范围界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1-01-07

在现实生活中,职务侵占罪时常发生在大家身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自己的职位来获取更多的便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构成的违法犯罪。很多人还不是很清楚该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什么?与主体范围的界定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理论上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根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特点,将他们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并不合理,因为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除了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例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或者其他劳务性活动的工人、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装卸工、国家机关的汽车司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国有企业的售票员、出租车司机等。他们显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不能排除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其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之定性将会遇到窘境。从现实来看,国有单位中的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虽然不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而仅仅是从事劳务或其他工作,但由于他们在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本身的性质,使得其中一部分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能。这部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是否相同

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渊源以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上没有实质区别。首先,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原来贪污罪的主体中分离出来的,立法者设立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目的从主体上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开来,两罪的客观方面其实是相同的。 其次,从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上考量,依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前款行为正是非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讲,贪污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一致的。此外,从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据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谓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不难看出,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区分不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需要结合“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的内容或者职务所存在的领域来进行分析。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的关系

    既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质区别,那么,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等同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有别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在逻辑关系上应是并列的、不同的范畴,而不可能是简单的同义重合。

   (三)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既然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职务”,指的是管理性的活动,与此相对应,其主体必须是有资格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什么是劳务呢?所谓劳务,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并非所有的单位劳务人员都应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其中从事管理性事务的劳务人员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例如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但是对于像售货员、售票员之类的人,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还要具体分析。如果售货员拥有对商品价格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他实际上对货物就享有支配权,其工作就有一定的管理性,他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如果他对货物没有支配权,只是按照定价将货物销售、同时收取顾客的货款,每天关店盘点时如数将货款交到出纳那里,这种工作就属于纯粹的没有管理性的事务了,也就谈不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界定单位中的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就是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经手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

三、《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问题

准确界定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是否与总则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围一致?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第271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单位”与总则规定的“单位”范围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范围并不一致。两者区别之要义在于价值取向不同。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因为从价值取向角度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应从严掌握,否则,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认可具有作为单位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放纵了罪犯,且有失公平。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与经济发展保持相对张力的角度,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认定也应从严把握。而作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确定,主要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刑法上的单位即可成立。那么,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尽管司法解释将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但是否属于单位与是否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完全是一回事。 如前所述,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不仅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鉴于个人犯罪的处罚一般比单位犯同种罪重,从有力打击个人利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形式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角度出发,对其犯罪不视为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这些毕竟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其具备形式合法性,应当视为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况且,其中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是犯罪人的共犯。因此,应当认为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否则,对他们不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看待,按其犯罪手段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论处,否定他们利用职务犯罪的特点,未免失当。

    而正在筹备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否视为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呢?单位的法定资格,就象自然人一样,始于其出生之日,终止于其生命结束亦即单位撤销、解散、关闭等等之时。严格讲来,处于正在筹备阶段的单位,不能成为第271条中所规定“单位”。    第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具体来讲,私营企业有四种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况且,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并无所有制的限制。应当看到,由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其内部雇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一直限于民事手段。为弥补以往刑事立法之不足,体现刑法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原则,加大对私营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将私营企业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可以更为有力地惩治职工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三,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笔者认为,个体经济,指个人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的个体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范畴,财产是个人所有的,其一切活动均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自负盈亏,不具有团体的特征,当然不能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其所请的帮手、学徒,自然也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以上小编为你解答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与主体范围的界定。如果你还有其他相关问题,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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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主体范围界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1-01-07

在现实生活中,职务侵占罪时常发生在大家身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自己的职位来获取更多的便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构成的违法犯罪。很多人还不是很清楚该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什么?与主体范围的界定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理论上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根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特点,将他们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并不合理,因为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除了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例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或者其他劳务性活动的工人、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装卸工、国家机关的汽车司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国有企业的售票员、出租车司机等。他们显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不能排除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其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之定性将会遇到窘境。从现实来看,国有单位中的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虽然不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而仅仅是从事劳务或其他工作,但由于他们在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本身的性质,使得其中一部分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能。这部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是否相同

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渊源以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上没有实质区别。首先,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原来贪污罪的主体中分离出来的,立法者设立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目的从主体上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开来,两罪的客观方面其实是相同的。 其次,从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上考量,依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前款行为正是非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讲,贪污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一致的。此外,从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据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谓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不难看出,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区分不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需要结合“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的内容或者职务所存在的领域来进行分析。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的关系

    既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质区别,那么,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等同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有别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在逻辑关系上应是并列的、不同的范畴,而不可能是简单的同义重合。

   (三)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既然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职务”,指的是管理性的活动,与此相对应,其主体必须是有资格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什么是劳务呢?所谓劳务,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并非所有的单位劳务人员都应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其中从事管理性事务的劳务人员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例如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但是对于像售货员、售票员之类的人,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还要具体分析。如果售货员拥有对商品价格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他实际上对货物就享有支配权,其工作就有一定的管理性,他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如果他对货物没有支配权,只是按照定价将货物销售、同时收取顾客的货款,每天关店盘点时如数将货款交到出纳那里,这种工作就属于纯粹的没有管理性的事务了,也就谈不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界定单位中的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就是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经手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

三、《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问题

准确界定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是否与总则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围一致?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第271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单位”与总则规定的“单位”范围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范围并不一致。两者区别之要义在于价值取向不同。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因为从价值取向角度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应从严掌握,否则,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认可具有作为单位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放纵了罪犯,且有失公平。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与经济发展保持相对张力的角度,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认定也应从严把握。而作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确定,主要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刑法上的单位即可成立。那么,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尽管司法解释将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但是否属于单位与是否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完全是一回事。 如前所述,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不仅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鉴于个人犯罪的处罚一般比单位犯同种罪重,从有力打击个人利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形式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角度出发,对其犯罪不视为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这些毕竟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其具备形式合法性,应当视为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况且,其中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是犯罪人的共犯。因此,应当认为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否则,对他们不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看待,按其犯罪手段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论处,否定他们利用职务犯罪的特点,未免失当。

    而正在筹备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否视为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呢?单位的法定资格,就象自然人一样,始于其出生之日,终止于其生命结束亦即单位撤销、解散、关闭等等之时。严格讲来,处于正在筹备阶段的单位,不能成为第271条中所规定“单位”。    第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具体来讲,私营企业有四种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况且,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并无所有制的限制。应当看到,由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其内部雇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一直限于民事手段。为弥补以往刑事立法之不足,体现刑法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原则,加大对私营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将私营企业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可以更为有力地惩治职工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三,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笔者认为,个体经济,指个人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的个体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范畴,财产是个人所有的,其一切活动均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自负盈亏,不具有团体的特征,当然不能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其所请的帮手、学徒,自然也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以上小编为你解答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与主体范围的界定。如果你还有其他相关问题,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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