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是每个公民应有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但因某些原因一些公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参与一些集体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且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的损失,这就构成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刚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刚聚众扰乱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某刚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被告人刘某某刚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
公诉书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提起公诉,但我国现行《》并无“聚众扰乱秩序罪”这样一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明显,被告人刘某某刚根本不够成聚众扰乱秩序罪,因此,本案不管公诉机关的证据有多充分、有多完善,均不能认定聚众扰乱秩序罪的成立。
公诉书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案件的关键、核心,代表整个公诉机关对案件的看法和定性,不能随意更改公诉的罪名,且还是在庭审中当庭更改,再说出庭支持公诉的个别检察员也无权进行更改,虽只有两字之别,但性质却相去甚远,侵占罪与,与等等,不也是只有两字之别吗?所以,就算是公诉机关真的弄错了,也不能随意更改。
无论任何人、任何单位,做错了事,都得为做错的事付出代价和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被告人做错了事,所以他们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整整9个月,270天,这就是他们为自己做错的事付出的代价,沉重的代价,可他们能随便的解释或道歉几句“我错了”之类的话,就能不被限制人身自由,就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就能解决问题吗?显然不能,公诉机关也不能例外,公诉机关也得为自己的错误负责。
《》并无检察机关可以裁定更改罪名的相关规定,再说直到现在,法院、三被告、三辩护人仍没有看到什么裁定,因此,此辩解我方绝不认可。
二、就算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刚,其也不构成此罪。
1、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停产损失纯属无中生有,被告人刘某某刚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A、四十个的证言,统统都证明龙桂煤矿没有停产。停产完全是相关部门和个人为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故意虚构、胡编乱造的假象。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证人愿意作证?他们当中有很多甚至是在龙桂煤矿上班的员工,为什么他们能不顾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毅然的选择出庭作证?这些难道不正是值得我们去反思、去看待的问题吗?
这四十个可爱的证人,他们作证的原因和初衷不难想象,常言道:“百姓的眼睛是雪亮的”,他们选择作证,选择说出真相,是因为他们讨厌、憎恨、看不惯这样的不公和不平,因为他们是有良心的人,是有良知的人,在此,我代表我的当事人衷心的感谢这些有良心、有良知的证人,谢谢你们的证言,谢谢你们能出庭作证,谢谢你们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作出的贡献,你们是值得尊敬的人,比好多人都值得尊敬!
B、六个户口本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根据政府规定,每个煤矿每年必须保证供应每户一定数量的民用煤,而这些户口本的后面,都清清楚楚的记载了龙桂煤矿在2008年11月20日供应民用煤的事实,这与公诉书认定和庭审查明的“堵路期间可以通农用车”的事实是相吻合的,如果停产,何来煤供应?
C、雷管和炸药的出库单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雷管和炸药的出库单清楚的记载了龙桂煤矿在2008年11月18日到2008年11月20日使用雷管和炸药的详细情况,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D、停产损失报告中龙桂煤矿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出勤天数的统计同样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停产损失报告中龙桂煤矿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出勤天数均为满勤,这从另一侧面刚好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的事实,而这也与在龙桂煤矿上班的证人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
E、龙桂煤矿负责人赖祥昱的证词证明龙桂煤矿根本没有停产。
赖祥昱证词第2页第14行显示,当公安机关问到堵路期间煤矿是否停产时,其回答是没有停产。
F、龙桂煤矿停产原因根本不成立。
因煤积压导致装载机无法正常运转,这就是龙桂一致的说法,果真如此吗?廖振茂的证词说明,“龙桂煤矿每天产600吨左右煤,但每天都是销售完毕的”,事发不过3天,也就是说,龙桂煤矿场上最多有1800吨左右煤,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3天之间龙桂民用煤的供应一切正常,且煤供不应求,不可能产生积压,年产15万吨的一大煤矿,岂能轻易停产!
G、关于评估问题,当然,这是必须存在停产事实才有的说法。
(1)、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企业停产损失评估的业务范围。
从审批核准的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可以清楚的看到,该中心只能对各种财物的价格进行鉴定,对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和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认证,根本不包括对企业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事实上,一个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能力对企业的停产损失进行认证,因为一个企业的停产损失问题涉及到很多复杂因素,价格因素只是其中一个小因素。就拿本案而言,煤矿停产损失多少主要涉及到正常生产时的盈利,而该盈利情况如何确定,是根据证人证言,还是根据本煤矿的统计表,还是根据税务登记,还是根据同等规模的煤矿的同期盈利。这些工作基本不涉及原材料或产品等物的价格争议,而主要是计算依据、证据是否合法及煤矿是否停产的问题。实际上这正是法庭应当审理的主要内容,有停产损失评估报告,并不代表就一定有停产事实的存在。
(2)、评估报告缺乏停产之证据。
所谓停产损失,前提是停产,如果没有停产,何来停产损失,而本案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只凭委托书,在没有看到停产证据,自己也不亲自核实的情况下,只凭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一些票证,就随意的做了这样一个足以让3个被告人被定罪的评估报告,这样的做法,让人不寒而栗啊!
(3)、缺乏必要的主体资格证明。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国务院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但本案鉴定人员之一的喻昌发根本不具备鉴定资质。
(4)、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酌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煤矿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
运费问题涉及每一位车主的切身利益,而龙桂煤矿在一直以来运费都是按80元/吨结算的情况下,在事前并无任何通知、征兆的情况下,在人家已经装好煤准备过磅运走的情况下,才突然告知运费要下调达5元/吨之多,且产生纠纷后,矿上的管理人员“老尿”不积极化解矛盾,相反还火上浇油说,你们不能把车堵在厂上,要堵就堵在你们村的路上去,致使事态急剧恶化。换位思考,放在在座的谁的身上心里能没有火。可以这样说,导致最终失控的局面,完全是煤矿方面的过错造成的,试想想,如果矿方事前能及时通知运费下调,如果矿方在事发后能积极化解矛盾,事情还会演变成这个局面吗?事实证明,通过政府和公安积极的调解,事情最终得以解决。据此辩护人认为,煤矿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把所有的责任和过错都推到三被告的头上,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由煤矿过错行为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不能以刑事犯罪论处。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3、被告人刘某某刚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肯定的是,刘某某刚有且仅只有做了这么3件事,一是参与堵路,二是出了1000块钱,三是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可参与堵路的何止他一个,出钱的何止他一个,仅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就算积极参与,那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算什么呢?为什么这些谌姓人反而却不受到追究呢,我想在座的除了李龙发的辩护人外,大家都知道是怎么回事。刘某某刚属积极参与者?那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属什么呢?属不积极者?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某刚根本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从事件的引发、召集开会、参与矿方谈判等一系列行为均与其无关。事发之时,刘某某刚远在贵阳下煤,根本不在场(李、王供述均证明了这一点),后晚上回到家后,是李龙发通知他开车去堵的,另外他还出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就其所有表现来看,刘某某刚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至少其与提议收钱、执笔记录、打印四条要求的谌贻举等人比起来,刘某某刚根本算不上什么角色,算不上什么积极的参加者,其显然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构成指控的犯罪。
4、被告人刘某某刚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一直以来,龙桂煤矿的运费均为80元/吨,但在2008年11月18日,当三个车装好煤,在过磅的时候,才被告知运费要按75元/吨计算,且产生纠纷后,矿上的管理人员“老尿”还说,你们不能把车堵在厂上,要堵就堵在你们村的路上去。突然之间被降低运费,这涉及每一位车主的切身利益,他们之所以堵路,是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与矿方就运费问题进行谈判,并非故意扰乱龙桂煤矿的正常经营秩序,这从后面他们打印几条要求送给矿方以及当地政府、派出所出面调解的事实可以证明,这种心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
5、被告人刘某某刚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案事情并非因被告人刘某某刚而起,他仅是在李龙发的通知下参与了堵路,斗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该被告构成了犯罪。
三、关于量刑。
当然,这是假定刘某某刚有罪的情况才有的说法。
根据本案的各方面情况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问题”的规定:“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刚并非起主要的组织策划作用,他仅在李龙发的通知下参与了堵路,并出了1000块钱,并顺路带了300块钱给同组的养鸡专业户,即便认定此项罪名,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管制刑或,或考虑适用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相信你们已经看到,本案是一个在事实上非常简单又人为地复杂了的案件。在辩护人阐述的辩护意见中,至少罪的主观、主体、客观、性质、情节等方面,其中每一个方面都可以独立认定被告人无罪。
或许,这个案件背后有复杂的背景问题,否则我们不敢想象这样一个案件能够对我的当事人提起公诉,而且我早就听到了这个案子是相关部门、相关领导指示要移送审判的“传言”,听到了此案三被告是要被定罪的来自于法院内部的“传言”,而且在上一次开庭的过程中,贵院一位没有素质的法警还特意走到我的背后,用挑衅的语气说:“你能把这个案件辩为无罪,我就不相信了。”在此,我也要告诉象此法警之流的人,正义最终会战胜不公,我坚信此案人民法院、人民的法官,是不会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我的当事人有罪的,因为今天的庭审出现了许多充分、有利的证明龙桂煤矿没有停产的证据,对这些证据,我想谁都不能视若无睹,包括那些对案件的判决指手画脚的领导们。龙桂煤矿是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机会,是为财政缴纳了不少的税款,是为织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绝不能因此而得到“法外”的“特殊保护”,绝不能以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超原则、超法律规定的保护龙桂煤矿,这样的做法,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破坏,是对法律的践踏与蔑视。
综上,刘某某刚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主体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刘某某刚无罪。本案既然检察机关已经认为不构成,但却又以聚众扰乱秩序罪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刘某某刚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不构成聚众扰乱秩序罪。如果在否定强迫交易罪的基础上,坚持要认定刘某某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话,本案仍是一个错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本案不排除某些领导违法干预司法审判的情况,他们系制造本冤案的始作俑者。贵院不能姑息某些机关为了逃避刘某某刚冤案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千方百计地寻找罪责加诸刘某某刚,更不能为某些冤案制造者开脱罪责而置刘某某刚于牢狱之中。
法律是多么神圣,农民是多么不易,自由是多么可贵啊!望贵院依法对刘某某刚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还刘某某刚一个迟来的清白,还刘某某刚应有的人身自由!
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刚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辩护人: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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