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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关于从犯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01-12

律师解答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非法经营

案例说明

案件详情

 2010年7月,金某和钱某预谋:由钱某出资,金某注册成立一家投资咨询公司,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代理业务,金某聘请俞某为其团队的业务经理,对外招揽客户,钱某则另设团队进行营销。2010年8月,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与发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指使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为某贵金属交易所招揽客户进行黄金保证金期货交易。金某提供自己的私人账户作为返佣款账户。至2012年8月,共获取返佣款35万余元,钱某的团队开发了90%的业务量,故钱某分得30万。2012年11月,钱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相关事实,金某、俞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拘留。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金某和俞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钱某、金某系主犯,俞某为从犯。金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对金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对钱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俞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量刑标准

 法院判决认定钱某、金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法院对钱、金二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但我们认为对俞某的量刑过重。俞某为金某聘用的员工,与钱某团队之间的业务不具有必然的交集,俞某不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十万罚金过高。对此,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俞某不参与钱某的团队管理,不应对公司全部业务承担责任;

2、俞某在案件中获利少,且系从犯,对其量刑明显重于主犯,显属不当。本案若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俞某上诉获得改判,缩短刑期,降低罚金的可能性极大。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上是庭立方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中从犯量刑标准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其他相关详情,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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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非法经营

案例说明

案件详情

 2010年7月,金某和钱某预谋:由钱某出资,金某注册成立一家投资咨询公司,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代理业务,金某聘请俞某为其团队的业务经理,对外招揽客户,钱某则另设团队进行营销。2010年8月,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与发财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指使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为某贵金属交易所招揽客户进行黄金保证金期货交易。金某提供自己的私人账户作为返佣款账户。至2012年8月,共获取返佣款35万余元,钱某的团队开发了90%的业务量,故钱某分得30万。2012年11月,钱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相关事实,金某、俞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拘留。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金某和俞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钱某、金某系主犯,俞某为从犯。金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对金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对钱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俞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量刑标准

 法院判决认定钱某、金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法院对钱、金二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但我们认为对俞某的量刑过重。俞某为金某聘用的员工,与钱某团队之间的业务不具有必然的交集,俞某不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十万罚金过高。对此,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俞某不参与钱某的团队管理,不应对公司全部业务承担责任;

2、俞某在案件中获利少,且系从犯,对其量刑明显重于主犯,显属不当。本案若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俞某上诉获得改判,缩短刑期,降低罚金的可能性极大。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上是庭立方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中从犯量刑标准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其他相关详情,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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