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娟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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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6 11:08:43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据实保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派驻值班律师。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群团组织、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窗口,配备工作人员;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宣传交流等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和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咨询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无偿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住所地或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住所地与受理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一)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人员);
(二)纳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的城乡低保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或者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或者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按前款规定通知辩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原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其免予经济困难审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七条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诉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立案后提出,由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义务机关、义务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冲突、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料,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或者由申请人采取书面形式作出承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发出的申请人书面承诺协助核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出具证明或者回函;对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和条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市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并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办案机关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同时函告办案机关。
决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书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申请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随机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涉密案件除外。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承办。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受援人要求另行指派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年限并熟悉刑事辩护的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二十九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通知法律帮助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函告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对于盲、聋、哑人、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不通晓当地语言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符合通知辩护情形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将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等材料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为值班律师提供会见、阅卷等必要的便利。
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请求帮助的事项、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法律援助人员,或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八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法律援助人员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受援人拒绝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影响法律援助事项正常进行的;
(九)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经审查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有关规定。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终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办案补贴发放给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或者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法律援助案件办结:
(一)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人员收到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或者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人员收到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或者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具有结案性质的法律文书;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案件,形成裁决书、赔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
(五)无相关文书的,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
(六)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提供便利并免收所涉及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因自身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未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责令其支付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后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回函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回函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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