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高法【2020】33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相关案件的量刑标准,统一全省法律适用尺度,依法惩治经济犯罪,2019年8月22日召开的省级第二次刑事司法工作联席会议专题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等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经协商会签,现形成会议纪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对本省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中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获取非法利益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中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七、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
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他融相构造成直接经济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九、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十、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券,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额巨大”。
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且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五十万元,且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三、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十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百八十七条中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十五、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百八十九条中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十七、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一千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百九十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
十八、贷款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定的”:
(一)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数额较大的员行贿;
(二)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三)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四)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五)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二)携贷款潜逃的;
(三)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九、,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或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十、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犯罪数额为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十ー、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百九十七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十二、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为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十三、逃税罪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十四、虚开发票罪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犯罪标准的二倍掌握。
二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为准。
本纪要规定的有关数额、情节仅作为办案的参考和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发布日期: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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