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8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
(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
(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人可为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九条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可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
上述账户涉及外汇收支的,合格投资者可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相应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2。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 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 合格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法规规定不予结汇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等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投资者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明细情况。
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入、结购汇、资产分布及占比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三)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七)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八)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的,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责成合格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一、机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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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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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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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及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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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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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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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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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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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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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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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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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保险机构
□信托机构 □其他机构(请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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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格批准/许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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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许可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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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许可
文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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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许可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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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托管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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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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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标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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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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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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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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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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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托管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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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托管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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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托管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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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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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托管人
名称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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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员及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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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高级
管理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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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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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控及风险管
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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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请需附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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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额度申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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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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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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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初次额度申请
口追加额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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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申请金额(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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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批额度(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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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来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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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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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计划及相关准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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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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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构承诺申请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
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
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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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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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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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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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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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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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外汇清算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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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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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由境内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开立,用于托管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相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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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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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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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外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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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可为每只产品分别开立该账户。应于资金全部划入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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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清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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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入的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入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得外汇资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销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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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划往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分红款及退出投资的外汇资金,支付合格投资者销售手续费,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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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或注册登记机构开立该账户,用于产品存续期境内机构和个人投资产品或退出投资及分红资金的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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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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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和个人用于投资的外汇资金,分红款,境内机构和个人退出投资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归合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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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往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未能确认成功投资而退回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划往外汇清算账户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划付分红款及退出投资所得外汇本金和收益,支付合格投资者和代销机构的销售手续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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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及其代销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该账户,用于直销和代销客户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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