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 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八条 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
(七)认购人资料表及所有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
(八)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说明;
(九)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同意挂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经证券交易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
首次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人和其他参与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资质文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与证券交易场所建立备案与挂牌转让的沟通衔接机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局及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设立的备案确认情况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日常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在签订转让服务协议或取得其他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在完成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说明和变更后的相关文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进行变更时,管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述变更情况包括:
(一)增加或变更转让场所;
(二)增加或变更信用增级方式;
(三)增加或变更计划说明书其他相关约定;
(四)增加或变更主要交易合同相关约定;
(五)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六)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消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原管理人应向基金会业协会推荐临时管理人,经基金业协会认可后指定为临时管理人。
原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管理人的名称及新的管理人履行职责日期,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移交情况等。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
第十七条 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管理人应当同时将披露的信息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所规定的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于重大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项处置完毕后,管理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处置措施及处置结果。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的托管人、登记结算机构、资信评级机构、销售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及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需出具相关报告的,管理人应在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交报告。
上述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存在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或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管理人因专项计划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的,应在监管措施或自律措施文件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项计划终止清算的,管理人应在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并对登记备案材料内容的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依据自律检查规则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检查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金业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且一年之内不再受理相关备案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会可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暂停备案三个月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等纪律处分。
(一)多次报备不及时、不完备、未按要求补正;
(二)不配合问询、约谈;
(三)专项计划被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四)计划说明书等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不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
(五)其他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六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或专项计划合格投资者超过200人;
(二)基础资产被列入负面清单;
(三)备案材料及日常运行报告存在瞒报漏报、虚假记载、合规性问题;
(四)不配合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
(五)未按规定完成备案,擅自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资产支持证券;
(六)专项计划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设立的专项计划在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重大风险事件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其专项计划备案,暂停期为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在一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其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一至三个月;在二年之内被基金业协会采取两次公开谴责、暂停备案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纪律处分。
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或行业内谴责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因涉嫌违规等情形造成投资者损失,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积极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减轻对其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通过设立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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