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奸淫幼女的成立条件,就不可能因为在公共场所当场实施该行为就成立奸淫幼女型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说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性的不可侵犯权,而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所侵犯的是公众的性的感情或者被害人的性的羞耻心,那么,在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儿童的性的不可侵犯权时,不可能因为侵犯了后一法益(事实上也不可能),就成立。这个观点正确吗?
律师解答:
(观点:张明楷教授)
这是因为,如果一个行为原本不属于上的猥亵行为,即对性行为自主权或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侵犯没有达到刑法上的可罚程度,就不可能因为同时侵害了其他法益就成立基本犯。结合综合性、整体性的判断方法,没有考虑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导致构成要件行为丧失定型性,进而导致许多原本不成立犯罪的行为成立犯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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