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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8-23 来源:湖北高院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应当封存。

前款所称“犯罪记录”,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电子档案,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时封存犯罪记录,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封存犯罪记录。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或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后5日内,送达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要时,还应当送达未成年人原就读学校、住所地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五条  对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时,告知其具有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权利;对其请求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但人民法院未予封存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封存。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建立专门档案库,实行专门管理。

人民法院应指派专人对拟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材料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可在信息系统中设置专门板块或严格设置系统登陆密码予以封存。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封存;在分案审理同案成年人的案件中,不得披露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内容。未分案审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全案封存。

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在相关卷宗材料封面注明“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标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及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人员和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认定事实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并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人民法院案件原承办部门负责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并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准许;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出的查询理由、依据、犯罪记录使用范围,决定其查询的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查询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已被全案封存的同案人的犯罪记录,或者申请查询含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其他案件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不按规定使用查询的信息致犯罪记录被泄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作出处理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情节轻微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封存:

(一)发现漏罪,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二)又犯新罪,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三)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封存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通知书》,送达被解除封存的人或其近亲属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本办法试行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封存;未封存的,经符合封存条件的人或其近亲属申请,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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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23 来源:湖北高院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应当封存。

前款所称“犯罪记录”,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电子档案,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时封存犯罪记录,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封存犯罪记录。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或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后5日内,送达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要时,还应当送达未成年人原就读学校、住所地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五条  对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时,告知其具有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权利;对其请求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但人民法院未予封存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封存。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封面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印章等明显标识,并建立专门档案库,实行专门管理。

人民法院应指派专人对拟封存的犯罪记录、卷宗材料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可在信息系统中设置专门板块或严格设置系统登陆密码予以封存。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封存;在分案审理同案成年人的案件中,不得披露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内容。未分案审理的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全案封存。

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因办案需要使用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在相关卷宗材料封面注明“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信息”等标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及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人员和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认定事实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申请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并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人民法院案件原承办部门负责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并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准许;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出的查询理由、依据、犯罪记录使用范围,决定其查询的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查询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已被全案封存的同案人的犯罪记录,或者申请查询含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其他案件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不按规定使用查询的信息致犯罪记录被泄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作出处理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情节轻微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封存:

(一)发现漏罪,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二)又犯新罪,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三)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封存的,应当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除封存通知书》,送达被解除封存的人或其近亲属和有关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本办法试行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封存;未封存的,经符合封存条件的人或其近亲属申请,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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