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娜 严选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更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详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5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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