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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的死刑适用

发布时间:2021-10-11 16:08:27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这种情形是证据问题造成的,也是证据与政策关系的重要体现。《大连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的处理。2010年,根据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函中提出,“对于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除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运输毒品情形的发展。主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些案件中难以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也难以认定不是初次,但根据在案证据又“不能排除”是受他人雇用,而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必须慎重适用,故对于“不能排除”受人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也应当作为慎重适用死刑的情形。
《武汉会议纪要》吸收了上述工作函的内容,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对这一规定,工作中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不能排除”不是无根据的推测,而是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认定是否属于“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被告人交代的雇主的基本身份信息是否明确,是否确有其人;2.被告人交代的雇主是否属于涉毒人员及该人的平时表现、经济状况,如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是否是正在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有无异常经济收入,是否与境外或者外地涉毒人员有联系;3.被告人同其交代的雇主在案发时段是否有联系,如有无通话、同行或者同住记录,以往是否相识并有交往;4.被告人是否有职业,平时表现、经济状况如何,有无因贫困而受雇的可能,有无自己购毒的途径,有无自行贩运毒品的能力等。有的案件中能够确定雇主系涉毒人员,并反映被告人与雇主之间存在不正常联系,有的案件中能够反映存在某个雇用者,但不能准确确定此人身份,这些情况都属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
其二,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在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方面,“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与“确属”受雇运输毒品有一定差别。在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形下,“确属”受雇运输毒品的一般仍可以不判处死刑,但对“不能排除”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的,则可以相对更多地考虑判处死刑。“不能排除”是一个认定区间,可信度直接取决于在案证据情况,也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有较大关系。“不能排除”的证明程度与判处死刑的概率之间成反比,即,可信度越高,越接近“确实”受人雇用,就越要更多地考虑不判处死刑,反之,可信度越低,越让人难以相信是受人雇用,就越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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