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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10-14 15:21:38

(2013年9月9日  高检发[2013]11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确保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责任。

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2.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在办案中不得规避管辖、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违法延长办案期限。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5.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及时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

6.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因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或者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7.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严格依法定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遵守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严格把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关

8.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标准。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标准,既要防止人为提高标准,影响打击力度,又要坚持法定标准,凡是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捕、不诉。

9.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点审查下列案件: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

(2)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爆炸、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明确提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4)犯罪嫌疑人控告刑讯逼供的案件;

(5)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的案件;

(6)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的案件;

(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8)案件的主要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

(9)承办人与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10)其他重大复杂犯罪案件。

10.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审查,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在案证据材料。

11.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无罪和罪轻的辩解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对前后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必须审查,必要时应当调取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其供述是否真实,并记人笔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结合提讯凭证的记载,核查提讯时间、讯问人与讯问笔录的对应关系。

12.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高度重视、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按照法律要求,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13.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14.及时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材料或者线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15.做好对讯问原始录音、录像的审查。对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经审查,发现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

16.对以下五种情形,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1)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缺失的;

(2)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

(3)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的;

(5)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可能的。

17.正确对待社会舆论对办案的影响和当事人的诉求。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和当事人有过激行为的案件,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既要充分尊重舆论监督,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又要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抵制和排除各种干扰,依法独立、公正作出决定。

四、坚决依法纠正刑事执法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18.进一步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的监督。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突发性恶性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与侦查机关协商,及时派员介入,通过介入现场勘查、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防止隐匿、伪造证据。对命案等重大案件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侦查监督、公诉、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各职能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区分情况采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及时提出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环节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19.加强对所外讯问的监督。做好对拘留、逮捕之前讯问活动的监督;发现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原因、所外看押地点及讯问情况;重点监督看守所如实、详细、准确地填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的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监督。

20.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做好死刑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认真审查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落实检察长和受检察长委托时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

21.加强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发现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要认真审查相关案卷材料,重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递交的申诉材料,充分考虑办案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通过调阅案卷、复核主要证据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22.强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加强对久押不决案件的分析、研究和指导,做好与有关政法部门的配合协调,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妥善清理并依法处理。要加强看守所、监狱监管执法检察,依法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行为。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立即建议停止执行。

23.对确有冤错可能的申诉应当及时复查。健全刑事申诉案件的接收、受理、办理、移送、答复及跟踪监督制度,坚持和完善刑事申诉案件“两见面”制度,对于具有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依法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申诉人。要高度重视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审查处理。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对本院及下级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处理决定,依据法定程序及时纠正。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加大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力度。

五、完善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

24.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明确各层级的办案责任,特别是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冤假错案隐瞒不报、压而不查、故意拖延不予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完善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5.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强化对案件的流程监控和质量管理。统一案件进出口管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

26.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各分、州、市院每季度要对刑事案件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形成案件质量综合分析报告进行通报,促进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提高。要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队形成绩效排位的做法,把结果考评与过程管理、定期考评与动态指导、综合考评与个案评查结合起来,把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等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评价业务工作,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确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评体系。

27.落实案件协调报告制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参与协调案件时,要严格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检察机关的重要意见不被采纳的,及时向上级院报告。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提出意见或协调后不及时向上级院汇报,造成冤假错案的,坚决按照“准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责任。发现有关协调意见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可以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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