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
发布时间:2021-11-09 20:39:48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7号]张金福盗窃案
语境下的“公共场所”一词的内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有争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该罪中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而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一词的含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的理解和界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1)场所具备空间上的开放性,要求对不特定人员开放。社会公众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即可自由出入。就本案而言,饭店是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就餐场所,凡是有就餐需要的不特定人员都可自由出入,具有较强的空间上的开放性。(2)场所具有不特定人员的聚集性和流动性,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且具有流动性。张金福利用饭店就餐高峰期客流大这一特点进入饭店行窃,意图在于利用人多、人员流动性强作为掩护,使其容易脱身,以达到成功实施盗窃行为的目的。据此,张金福行窃的饭店符合“公共场所”的定义。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扒窃的理解,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与同属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中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与适用应采用同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