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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11-16 来源: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保障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援助法》《志愿服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法律援助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织招募志愿者开 展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自行开展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定义]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安排,运用自身专业知 识和技能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相关服务的公民。

第四条 [服务原则]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责任]司法行政、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接受监督指导]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1服务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服务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七条 [服务范围] 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其非诉讼代 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 助服务;

(二)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 导等相关服务;

(三)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 障碍服务;

(四)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 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一般服务条件] 公民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年满 18 周岁,具有奉献精神,遵纪守法,热爱法律援助和志愿服务事业。

第九条 [专业服务条件] 申请提供辩护、刑事案件代理服务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除参与公民代 理案件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提供心理疏导、翻译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 需提供心理咨询、翻译职业资格证书。 2

第十条 [禁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审核其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注销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享有权利] 法律援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愿 服务;

(二)获得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内容的必要信息、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志愿者服务证及胸章、服务记录证明;

(三)提供服务后按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中的直接费 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履行义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或承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愿服务中掌握的案件情况;

(三)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

(四)不得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接受其他利益;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招募]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计划,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负责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招募、审核、指导注册、监督与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注册方式]经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审核后,申请人可以登录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由志愿者招募单位负责组织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 者,应当提交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表、身份信息、服务技能、 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记录]组织招募的法律援助机构及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法律援助志愿 者的注册信息、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参加培训和获得 表彰奖励等信息,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服务时间计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4时为单位进行记录,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星级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

第十九条 [注销志愿者资格]法律援助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经核实属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注销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

(一)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收 取受援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同一年度三次不能完成预先约定的服务,或者因 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受援人投诉三次以上;

(三)违反相关执业行为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退出程序]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出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在收到其退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违纪处理]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注销其法 律援助志愿者资格。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业务培训, 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 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直接费用。组织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或为期一年以上的专项法律援 助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与志愿者 签订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各部门,建立健全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 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就学、公共服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 优惠奖励政策,并按规定落实好其就业、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协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共同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师 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可以将在校师生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教师业绩评价的参考,探索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纳入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课程。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团委和高等学校招募大学生法律 援助志愿者,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校参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公民和符合法定条 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部分案件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服务。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协会等沟通协调,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的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针对困难职工、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招募法律援助 志愿者,或者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 的业务指导,引导志愿者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有关工作 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共享]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加强协作,共享 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有关法律援助志愿信息,依托现有志愿 服务平台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信息登录和注册页面,实现 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的网上申请、审核、注销,以及志愿服 务信息的查询、下载。

第二十八条 [表彰奖励]对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规范管理]除本办法外,关于法律援助志愿 者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 各级民政部门有关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等待遇]法律援助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 项目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项目协议 执行。接受服务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与当地法律援助人员领取同等的法律援助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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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16 来源: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保障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援助法》《志愿服务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法律援助机构或受其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织招募志愿者开 展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自行开展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定义]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安排,运用自身专业知 识和技能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相关服务的公民。

第四条 [服务原则]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责任]司法行政、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接受监督指导]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1服务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服务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七条 [服务范围] 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其非诉讼代 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 助服务;

(二)为受援人提供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 导等相关服务;

(三)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 障碍服务;

(四)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 宣传、培训、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一般服务条件] 公民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年满 18 周岁,具有奉献精神,遵纪守法,热爱法律援助和志愿服务事业。

第九条 [专业服务条件] 申请提供辩护、刑事案件代理服务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除参与公民代 理案件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提供心理疏导、翻译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 需提供心理咨询、翻译职业资格证书。 2

第十条 [禁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审核其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注销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享有权利] 法律援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愿 服务;

(二)获得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内容的必要信息、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志愿者服务证及胸章、服务记录证明;

(三)提供服务后按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中的直接费 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履行义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协议或承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愿服务中掌握的案件情况;

(三)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

(四)不得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接受其他利益;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招募]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法律援助志愿者招募计划,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招募信息,并负责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招募、审核、指导注册、监督与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注册方式]经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审核后,申请人可以登录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由志愿者招募单位负责组织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 者,应当提交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表、身份信息、服务技能、 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记录]组织招募的法律援助机构及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法律援助志愿 者的注册信息、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参加培训和获得 表彰奖励等信息,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服务时间计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4时为单位进行记录,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星级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

第十九条 [注销志愿者资格]法律援助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经核实属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注销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

(一)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收 取受援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同一年度三次不能完成预先约定的服务,或者因 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受援人投诉三次以上;

(三)违反相关执业行为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退出程序]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出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在收到其退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法违纪处理]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注销其法 律援助志愿者资格。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业务培训, 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 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直接费用。组织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或为期一年以上的专项法律援 助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与志愿者 签订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各部门,建立健全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 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就学、公共服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 优惠奖励政策,并按规定落实好其就业、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协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共同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师 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可以将在校师生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教师业绩评价的参考,探索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纳入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课程。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团委和高等学校招募大学生法律 援助志愿者,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校参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公民和符合法定条 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部分案件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服务。      、

第二十六条 [社会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协会等沟通协调,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的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针对困难职工、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招募法律援助 志愿者,或者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 的业务指导,引导志愿者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有关工作 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共享]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老龄办)、共青团等加强协作,共享 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有关法律援助志愿信息,依托现有志愿 服务平台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信息登录和注册页面,实现 法律援助志愿者资格的网上申请、审核、注销,以及志愿服 务信息的查询、下载。

第二十八条 [表彰奖励]对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规范管理]除本办法外,关于法律援助志愿 者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 各级民政部门有关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等待遇]法律援助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 项目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项目协议 执行。接受服务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与当地法律援助人员领取同等的法律援助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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