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原始积累——放高利贷——聚集一帮人催收——催收过当违法犯罪
这是黑恶势力团伙最常见的一种发展模式,催收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当然,现在还多了个催收非法债务罪。
但今天我想跟各位同行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放高利贷后,迟迟不能收回借款,在跟债务人的讨债拉锯战中,承诺免除债务人的利息,只还本金就行。但是后来债权人后悔了,继续向债务人索要原约定利息,索要利息过程中还用上一些“黑恶手段”,这是否属于“”?
首先看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威胁/恐吓不当手段+数额较大/多次。
那么在本文讨论的话题中,关键点在于:承诺免除借款高利息后反悔,以恐吓方式索取原约定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民事角度,承诺免除利息后,债权人针对利息部分丧失请求权基础,但对本金部分仍享有正当的请求权。即使在高利贷案件中,单纯的发放高利贷,并不是违法犯罪,仅仅是针对高利部分,法院不会支持诉求。也就是说,即使发放高利贷,但债权人索取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仍然是正当的民事权利。
如果债权人在已经承诺放弃高利贷利息之后,又反悔继续索要本金+高利贷利息,那在索债行为中,债权人就出现了部分金额有正当权利,部分金额无正当权利的情况。
这是不是和过度维权案件很相似?如在商店买到有毒有害食品,以此为理由要挟店主索要天价赔偿;如华为李元洪事件。这些案件都有个共同点:被指控行为均存在部分正当,部分不正当的情况。
同样的,这跟索债型非法拘禁案的法理基础也有相似之处。
本文经过大量文献及司法案例分析,我们能够得出的意见是:
承诺免除利息后反悔,以恐吓威胁手段继续索要本金和原约定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理由:
一、有正当权利基础时,针对关联权利的请求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二、举重以明轻:即使索取非法债务,仍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不能超过社会伦理的约束
1、
有正当权利基础时
针对关联权利的请求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不构成敲诈勒索
(一)郭六英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在行为人与被害方存在正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因权利行使中赔偿数额的不稳定性、过度维权主张的权利与正当权利之间的关联性,即使要求的金额超常,也应视为民事争议。这种过度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过度维权的手段如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其他罪名论处。
【案件信息】
案号:一审:(2018)赣0521刑初211号;
二审:(2020)赣05刑终48号
生效裁判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案件评析】
1.出罪的前提因素:过度维权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
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过度维权出罪的前提因素,即行为人行使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权利依据客观存在且合法。
2.出罪的数额因素:过度维权民事协商过程的不确定性
在过度维权行为中,实践中存在基础权利受损或应予补偿的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
如果权利范围不明确,数额不确定,如消费者提出的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拆迁补偿等,即便行为人提出了很高的数额,甚至在达成赔偿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因为双方关于赔偿数额等进行的商议,对价钱高低的博弈,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不能辨别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索取价格过高或者采取要挟的手段,也只是维权的一种行为,不应划入犯罪范畴。
3.出罪的事项因素:过度维权主张的财产性事项应与正当权利具有紧密关联性
行为人所主张的财产性事项需与引发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
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赔偿是由其所主张的正当权利衍生的财产性损失,如基于维权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用等,因与正当权利有关联性,就不能因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索要与正当权利没有关联性的财产性事项,应对无关联的财产部分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认定方法上,应坚持系统观念,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考虑其过度维权诉求与基础权利的关联性,而不能将部分事实割裂开来。如本文讨论的本金和利息,属于相伴权利;如因有毒有害食品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因房屋拆迁未得到合适补助常年上访,索取的上访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
4.出罪的手段因素:并非以不正当手段维权
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的威胁、恐吓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当这种威胁、恐吓手段出于维护正当的基础权利,并为社会公众和法秩序所允许的情况下,比如媒体曝光、上访,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相符合的。但当行为人行为手段不合法、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换言之,以“恶害”相威胁时,手段才具有不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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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沈瑜敲诈勒索无罪案
【裁判要旨】
在存在合理权利情况下,索赔数额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围,不可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信息】
一审:(2019)沪0112刑初261号
二审:(2019)沪01刑终1287号
生效裁判法院: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
区分民事纠纷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1.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
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当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时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行为人知晓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为要挟索取财物,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存在事实和权利基础上,索赔数额不能直接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具体认定,可以区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意图维护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关联性区别判断。如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行为人高额索赔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最大化争取自身民事权利的方法和手段。
反之,如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客观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
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监督权,劳动者对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检举揭发权,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其曝光、检举揭发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
但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行为人(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该检举揭发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
举重以明轻:即使索取非法债务
仍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定罪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甚至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即使是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仍然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在本文讨论的“承诺免除借款高利息之后反悔,继续索要本金和高利息的行为”的研究中,即使行为人反悔,成立民事上的违约,但因其索要的利息仍为之前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显著超出之前约定的利息范围。举重以明轻,该行为仍只能认为是民事纠纷,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3、
刑法不能超过社会伦理的约束
如果刑法不考虑伦理道德需要,仅以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目的,那么法益判断就将失去对错区分。
在本文讨论的话题中,因为有与利息请求权相关联的偿还本金的债权请求权存在,而使债权人的索债行为有合理权利基础。
这一合理权利并不因为债权人“黑恶势力”的身份而非法化,也不因为“高利贷”的原因而非法化,当然套路贷或者欺诈等方式下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这以常情也能理解:我借给别人钱,后来看对方可怜免除了对他的利息,回家想想觉得自己还是吃亏了,下次继续本金+利息一起索债,这个能被认定为我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因此,在债权人索取已经免除的利息时,不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承诺免除借款高利息后反悔,继续索要原约定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索债的手段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则应当按照手段行为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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