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嫌疑人杜某系长期从事手机生意的个体户,在工业区开设一家手机店,平日以维修、销售手机为主。 2021年9月,杜某通过结识同行方某,向方某购入16台二手手机,这些手机至今未出售、仍存放于杜某店内。 2021年10月21日,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配合调查,被告知其向方某购入的一部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方某代为销赃。杜某及时将自己向方某购买的16台手机全部交给公安机关。10月23日,杜某因涉嫌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11月17日,吴懿儒律师赴石狮市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杜某,经听取嫌疑人杜某关于案情的描述,初步判断杜某不构成犯罪,并为杜某提供法律帮助,释明涉嫌的的犯罪构成、刑期等。嫌疑人亦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会见翌日,吴懿儒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关于杜某涉嫌一案法律意见书》。
由于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未果,案情跟进难度大,吴懿儒律师于11月25日向检察机关递交《关于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杜某的法律意见书》。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嫌疑人杜某不明知向方某收购的二手手机系赃物,主观上既无法明确“知道”,也不可能“应当知道”:一是方某是从事手机经营的生意人,与杜某是同行,杜某不应轻易质疑方某转让的二手手机来源,二是杜某向方某收购二手手机,是以普通市场价格购入的,三是杜某收购的手机,外表上与普通二手手机无异:从手机外观来看,杜某向方某收购的二手手机都比较破旧;从手机内容上看,杜某收购的手机都没有信息或者图片储存。四是杜某向方某收购手机的频次和数量并非异常。
(二)从嫌疑人杜某的后续行为来看,可知其主观心态上既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更没有放任心态,不存在犯罪故意:一是从杜某收购手机后的行为来看,他没有积极主动“销赃”,而是放在店里囤着,可见他并没有积极追求收益的心态。二是从杜某到案后的表现来看,他积极止损,全部退出找方某收购的所有手机,可见他积极配合公安追缴赃物的意愿,没有增大公安机关的办案成本,没有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辩护人认为,杜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杜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或出于误会,辩护人请求公安机关充分考量杜某的涉案情节,依法终结对杜某的刑事侦查。
四、办案结果
11月30日,石狮市看守所向嫌疑人杜某发放《释放证明书》,嫌疑人杜某获释。
五、办案心得
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询问案情要问到每一个细节,方能掌握办案原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我国法律对“明知”的定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对办案机关、律师声称自己“不知道”,办案机关也通常以“应当知道”推定其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
吴懿儒律师在会见的时候,详细问了以下问题,以判断本案嫌疑人是否属于“应当知道”:
1.你结识方某在什么场合?是正常的同行交流场合还是特殊场合?
2.你们同行之间,很经常互相买卖二手机吗?为什么需要这样?
3.1个多月来,你就找他买了16台,这个数量和频次算多吗?
4.你都是以什么价格购入这些二手机的?
5.这些二手机,和你平常接触的二手机有没有不一样?都有锁屏还是已经都是恢复出厂设置的?
6.买入这些二手机后,你有没有卖出?为什么没有卖出?
……
当然,这样的提问,或许让当事人会感觉律师像是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讯问”,所以在提问前,须充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他明白律师问的问题都是为了准确作出判断以达到辩护效果。
通过当事人的回答,吴懿儒律师初步判断其不构成犯罪,并为当事人就本罪的法律规定作了释明、提供法律帮助。翌日,出具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机关。
但是,侦查阶段与办案机关沟通相当困难,律师只能掐指算报捕日期向有关办案机关递交法律文书,以尽辩护职责,因为直中要害的文书辩护也是能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时,务必以办案机关“有罪”的思维和立场,将案情问明、问细、问实,方能找到“无罪”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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