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三个:
(一)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 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 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 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 自动投案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 自动投案的前提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只有在发生犯罪后,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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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 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认罪悔改, 愿意接受惩处。二是方式和动机,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自首必须出于真诚悔罪。被公安机关, 群众围攻走投无路, 当场投案的, 和经司法机关传讯, 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二)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 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 如果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 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他人的罪行, 是检举揭发, 而不是自首。
(三) 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 又逃脱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待罪行, 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 不肯讲明身份等, 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 不能以自首论, 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但犯罪分子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 为自己进行辩护, 提出上诉, 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 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法律依据: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