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要求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执行依据为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从上述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损毁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据此,生效的调解书等本身不是执行依据,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该裁定才能成为执行依据。《指导意见》第六条通过对“有能力执行”时间的界定,扩大了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的执行依据,将生效的调解书等纳入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的行为对象,可能导致担负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正常的处置财产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因此,《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本省公检法三家制定的《指导意见》超越权限,应予以纠正。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该规范性文件的牵头制定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沟通,指出《指导意见》存在的问题,要求其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2020年12月,省公检法三家印发了《关于停止实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据《备审动态》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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