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瑾 严选律师
盈科合肥 胡瑾刑辩律师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22-01-07
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使用诱惑侦查方法抓获并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完善的处理机制,这也是本案在审理时出现争议的原因。所以,有必要结合个案,对诱惑侦查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和司法裁量等实务问题作相对深入的分析和研讨,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共识意见,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
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
根据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在审查属“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时,应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特情引诱对被诱惑者主观上的影响不同,区分不同情形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通说认为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本身没有犯罪意图;被诱惑者是在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强烈的诱惑下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身已产生有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此时,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和消极的,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
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以“犯意引诱”和“机会提供”的两分法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过于简单,难以有效处理实际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诱惑侦查进行细分,完善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的标准,可以分成三种情况:
一是对没有犯意的引诱。即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实施犯罪是经侦查人员主动的积极的多次劝说,或提供非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非通常的犯罪情境,如诱以暴利、既假冒买主又假冒卖主等,从而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该引诱类型与二分法中的“犯意引诱”具有相同含义,因此也可以称为“犯意引诱”,这种引诱当属于非法诱惑,应予以禁止,或者归于违法性阻却事由。
二是犯意确定的引诱。即被告人的犯意确定无疑,并且无论如何都会犯罪,只是缺少机会,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在四处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贩卖毒品之人。在这种引诱中,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只是实施了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行为,并且引诱时提供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通常的犯罪情境,而被告人被引诱了,这种情况属于犯意确定的诱惑侦查,应属合法的诱惑侦查,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
三是犯意不确定的引诱。实践中有部分贩毒人员有犯意,但并不强烈,其犯意强度在没有犯意与犯意确定之间,其犯意是徘徊的、不确定的和犹豫不决的,有条件、有机会就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条件、没有机会就可能不实施犯罪行为,也即其并不必然实施犯罪。而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强化其犯意,坚定其犯罪意图,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些机会。但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又不是属于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普通的理性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可归入到不确定犯意引诱中。这种情况合法性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及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和合理性,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属于无犯意引诱或有确定犯意引诱的情况下,也可归入不确定犯意引诱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分类,实质上是把“两分法”中的“机会提供型”一分为二,即分为“犯意确定型”和“犯意不确定型”,这种进一步细分的好处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划定更细的诱惑侦查行为标准,给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准则,减少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诱惑行为;二是更合理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追究不确定犯意诱惑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诱惑者行为的不合理性,从而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体现;三是更为明确地突出了该标准是以“犯意”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情况都是以犯意程度加以区分,也体现了诱惑犯罪中被告人犯罪的归责基础。
按照笔者提出的三分法,对上述三种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又有不同。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可参照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或认定其为非法侦查对被诱惑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认定其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允许被诱惑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犯意确定型”诱惑侦查应认定为合法侦查,运用此种方法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减轻处罚,收集到的证据为合法证据。而对于“犯意不确定型”的诱惑侦查,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合理性后,如确属非法侦查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侦查在侦查机关内部监管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严重违规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存在认识分歧。有观点主张,从实体法角度看,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程度法角度看,对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获取的犯罪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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