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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吸毒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07

【要点提示】

吸毒者由于吸毒而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虽然嫌疑人被鉴定为在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但其亦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

1、嫌疑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嫌疑人共有两份精神病鉴定在案,其中一份认定”嫌疑人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其精神障碍的产生与毒品(精神活性物质)直接相关;其对此吸毒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另外一份鉴定虽做出了”无法确定引起精神症状的原因,无法评定其责任能力”的结论,但同时肯定”嫌疑人案发时的表现基本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从现有证据分析,嫌疑人一直稳定地供称其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证人梁某华、周某、肖某也证实嫌疑人有吸毒史,且嫌疑人曾因毒品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上述证据互相结合,可以认定嫌疑人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亦可推断出两份鉴定结论中认定的”精神活性物质”就是毒品;

2、嫌疑人吸食毒品并导致犯罪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罪过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则包含了前后相通、不可分离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具有的精神障碍状态而对其免责。结合本案,根据嫌疑人的供述,其在此之前曾经戒过毒,当时其朋友还劝其,叫其不要继续吸食冰毒,如果继续吸食会精神分裂,做什么事情都不清楚。但是住院一个月后其又继续自愿吸食冰毒。嫌疑人明知吸食后果而故意使自己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放纵自己的行为,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属原因自由行为;

3、嫌疑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这一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能力是一个持续的长期的状态,必须由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方能防止其再危害社会,通过治疗使其精神病痊愈或减轻,从而恢复辨认和控制能力,是病理基础上的精神病。而吸食毒品后出现的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状态是短暂的,只要毒品的药力消失后,吸毒的人即可恢复控制和辨认能力。另外,精神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并非患者本人意志自由的选择,是完全受精神病所支配的不自由行为。而毒品药物所致的精神障碍的前提行为是吸毒,是毒品药物的滥用,是吸毒者意志自由的选择,是自由和自愿的,系一时外因所致。再者,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病情,而吸毒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吸毒。显然,嫌疑人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4、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吸毒本身就是法律所严禁的行为,吸毒所致的危害行为当然应该严惩。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出现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具有可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显然,该司法解释精神已体现了”吸毒”与”酒后”这两种行为潜在的危险度是同等的。因此,比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有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本案要处罚的是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在其它情况下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对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并判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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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嫌疑人被鉴定为在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但其亦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

1、嫌疑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嫌疑人共有两份精神病鉴定在案,其中一份认定”嫌疑人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其精神障碍的产生与毒品(精神活性物质)直接相关;其对此吸毒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另外一份鉴定虽做出了”无法确定引起精神症状的原因,无法评定其责任能力”的结论,但同时肯定”嫌疑人案发时的表现基本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从现有证据分析,嫌疑人一直稳定地供称其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证人梁某华、周某、肖某也证实嫌疑人有吸毒史,且嫌疑人曾因毒品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上述证据互相结合,可以认定嫌疑人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亦可推断出两份鉴定结论中认定的”精神活性物质”就是毒品;

2、嫌疑人吸食毒品并导致犯罪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罪过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则包含了前后相通、不可分离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具有的精神障碍状态而对其免责。结合本案,根据嫌疑人的供述,其在此之前曾经戒过毒,当时其朋友还劝其,叫其不要继续吸食冰毒,如果继续吸食会精神分裂,做什么事情都不清楚。但是住院一个月后其又继续自愿吸食冰毒。嫌疑人明知吸食后果而故意使自己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放纵自己的行为,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属原因自由行为;

3、嫌疑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这一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能力是一个持续的长期的状态,必须由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方能防止其再危害社会,通过治疗使其精神病痊愈或减轻,从而恢复辨认和控制能力,是病理基础上的精神病。而吸食毒品后出现的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状态是短暂的,只要毒品的药力消失后,吸毒的人即可恢复控制和辨认能力。另外,精神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并非患者本人意志自由的选择,是完全受精神病所支配的不自由行为。而毒品药物所致的精神障碍的前提行为是吸毒,是毒品药物的滥用,是吸毒者意志自由的选择,是自由和自愿的,系一时外因所致。再者,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病情,而吸毒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吸毒。显然,嫌疑人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4、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吸毒本身就是法律所严禁的行为,吸毒所致的危害行为当然应该严惩。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出现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具有可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显然,该司法解释精神已体现了”吸毒”与”酒后”这两种行为潜在的危险度是同等的。因此,比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有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本案要处罚的是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在其它情况下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对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并判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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