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没有明确的情节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应对该罪规定具体的追诉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该罪属于行为犯,如果不规定追诉标准,似乎只要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或印章行为,即构成该罪,但上述理解明显不妥。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也说明上述行为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应明确标准以平衡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
第二,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一般是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来认定的。虽然该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应仅针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对其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认定仅具有参考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构成犯罪的根据。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该罪构成犯罪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以考虑从行为对象的数量、行为次数或谋利多少以及行为危害后果的程度等进行规定。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您到庭立方网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