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销售”“提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3-10 10:11:54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对于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如果是生产行为人同时实施的附随行为,应当一并纳入“生产”予以评价;如果属于其他人为生产药品者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帮助行为,应当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的规定予以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增加了“提供”的行为方式。由此,对于“提供”与“销售”的界分,究竟应当以支付对价(是不是有偿)还是主体(是不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作为标准,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以是否支付对价作为界分标准,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