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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劣药”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2-03-14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即哪些情形的假药、劣药的认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存在不同认识。鉴此,国家药监局经征求法工委意见,于2020年作出《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考虑到刑事案件中假药、劣药的认定与行政处罚具有类似性,《解释》第十九条吸收上述复函的精神,明确对相关情形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只有在是否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需要提及的是,对于其他情形,如依据“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劣药存在争议的,实际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无法通过质量检验结论解决问题。

此外,考虑到“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的假药,同样存在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能,如用面粉冒充药品,在制药现场发现面粉而无其他药品原料的,直接认定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无疑义,而无需再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基于此,《解释》第十九条在上述复函的基础上,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亦增加为可以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的情形。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认定为假药的情形,通常是指以不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行为,如以感冒药冒充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与之不同,对于以功能主治相同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如药品成分、质量并无问题,不应认定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可按相应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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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即哪些情形的假药、劣药的认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存在不同认识。鉴此,国家药监局经征求法工委意见,于2020年作出《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考虑到刑事案件中假药、劣药的认定与行政处罚具有类似性,《解释》第十九条吸收上述复函的精神,明确对相关情形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只有在是否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需要提及的是,对于其他情形,如依据“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劣药存在争议的,实际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无法通过质量检验结论解决问题。

此外,考虑到“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的假药,同样存在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能,如用面粉冒充药品,在制药现场发现面粉而无其他药品原料的,直接认定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无疑义,而无需再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基于此,《解释》第十九条在上述复函的基础上,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亦增加为可以不出具质量检验结论的情形。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认定为假药的情形,通常是指以不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行为,如以感冒药冒充治疗高血压的药品。与之不同,对于以功能主治相同的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如药品成分、质量并无问题,不应认定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可按相应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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