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九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申请的,需要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或者材料,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二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查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系自然人;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免予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调查核实。
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九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受援人未按照规定补办手续、补充材料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指派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被判处、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一般不得指派给同一承办人员或者同一承办单位的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与承办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报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又另行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律师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辩护人人选,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承办
第二十九条 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办理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二)受援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
(三)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四)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情况,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另行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发送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有关部门。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决定不起诉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申请、审查、指派、补贴支付等材料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涉及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布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司法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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