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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的既未遂标准

发布时间:2022-04-11 16:14:37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关于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假药罪既未遂与否以假药是否售出为准,反之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的为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假药罪既未遂与否应以假药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并已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或者实行行为是销售行为。但是,准确把握实行行为的起点与终点并不容易。实际上,销售行为是一个过程,卖出或者成交是一种最终既遂的体现,但并不是销售行为的全部。一般意义上来说,产品销售可以分为准备产品、寻找客户、接待客户、咨询需求、推荐产品、处理异议、签订协议、产品成交、收货付款等多个环节。在刑法规范中,出售、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都是销售的实行行为。因此,准确判断哪个环节是实行行为着手,哪个环节是实行行为的完成,是认定销售假药罪既未遂的关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着手本质上是造成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在销售他人生产的假药案件中,为出售而购入假药即意味着随时可以上架进行销售,此时已经对国家药品监管制度产生了现实的严重侵害危险,只要该行为进一步实施即可造成侵害结果,所以,购入假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当然,购入假药只是手段,对外出售才是目的。将假药置入销售环节进行销售则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最充分地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标志着实行行为的完成,构成犯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郑凯文、董蕊为出售而购入、存储假药即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能进入销售环节及售出,犯罪未完成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条件。而且,将未及销售的假药认定为犯罪未遂,亦有法律依据。比如,《伪劣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烟草纪要》第一条规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假药属于伪劣商品,销售假药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法条竞合关系,故在审理销售假药案件认定犯罪既未遂时,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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