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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零口供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运用

发布时间:2022-05-05 15:08:45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作为直接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有案件的被告人则自始至终不供述犯罪,比如“世纪大盗”张子强案、宁夏“2014.03.02”赵勤山案等等,但是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述被告人不仅被定罪,而且被处以极刑。这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审理零口供案件,更应注重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先天不足”、取证本来就困难的案件更是如此,比如“一对一”的受贿、强奸、奸淫幼女、猥亵妇女儿童等案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重证据”是指要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完全是虚假的;同时,口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至依赖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无证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依赖口供,也容易导致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一方面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回到本案,作为一起较为典型的发生在校园里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的性质、以及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得证据的收集存在一定的困难。就性侵案件而言,“一对一”是其作案的常态,隐蔽性是作案的特征;就犯罪对象而言,本案七名被害人均为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是原审被告人秦磊的学生,一方面,年龄和阅历使她们缺乏自身保护意识,对性侵害行为不具有必然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更不具备保存和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出于对秦磊教师身份的敬畏和忌惮,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不敢反抗,也不敢揭发而是长期忍辱和迁就,致案发时已时过境迁,使侦查机关错失提取证据的良机,造成本案没有能够锁定系秦磊作案的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给案件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秦磊更是心存侥幸,百般辩解,不供认犯罪。在无目击证人、无客观性证据指向秦磊作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逐一审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的审查,综合认定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首先,本案案发正常,侦破过程自然。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学生李某因听被害人柴某某向其诉说被班主任老师秦磊性侵害的事后感到害怕,先告诉自己母亲柴某红,继而在柴某红陪同下向校方负责人宇某某反映,并叫来被害人柴某某进行了核实。柴某某母亲王某某在询问女儿后,便于第二天带柴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侦查人员在侦查中陆续发现另外六名被害人并逐个进行了核实。案件因此告破。

其次,七名被害人均指证原审被告人秦磊。从柴某某、李某某两名被害人所作被秦磊用性器官接触进行奸淫、七名被害人所做被秦磊亲嘴搂抱、抠摸阴部进行猥亵的陈述来看,内容完整连贯、语言表达自然、意思描述清晰,对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地点、行为和当时心理反应、事后处置态度的描述均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认知特征和表述方式,亦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不合常理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

第三,本案不存在诬告原审被告人秦磊的动机和目的。证实秦磊性侵害各被害人的证人证言虽来源于各被害人,均属于传来证据,但各被害人均系秦磊的学生,经调查未发现被害人及其家长与作为班主任的秦磊之间存在矛盾和纠纷,且被害人捏造性侵害事实而自毁清白和名誉的做法亦有悖于常理。排除本案存在多名被害人诬告陷害秦磊的动机和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本案被害人均为未满十二周岁的四年级女学生,应已具备保护身体私密部位不轻易暴露、不被他人非正常接触的辨识能力。出于对班主任老师的敬畏以及对男女之间身体接触行为的好奇、恐惧和羞耻心,几名被害人曾在私底下相互询问和议论秦磊接触她们身体的行为,被害人对性侵害行为的描述无中生有和夸大其词也不符合此年龄女童的心理年龄特征。

第四,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柴某某和李某某的处女膜破裂,间接印证被害人关于被性侵害事实的陈述属实。该诊断证明虽不能直接指证系秦磊作案,但是二被害人均系小学四年级学生,案发时只有十岁,没有性行为的经历,也无证据证明曾遭他人性侵,二被害人明确指证系秦磊作案,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第五,指认笔录对现场环境的记载能够印证柴某某关于秦磊采用站姿奸淫自己的细节描述。经现场查看,柴某某指认的被秦磊奸淫的教室中确有高约十几公分的讲台,洗澡堂洗浴间确有高度约二十多公分的门槛台阶。讲台、门槛台阶的位置和高度(接近秦磊与柴某某之间的身高差)与柴某某的陈述吻合,能够印证柴某某陈述中“秦磊让其站在讲台上、门槛高台上进行性器官接触”这一事实情节。对于一个生长于农村,就读县城寄宿学校,没有性行为经历,也几乎接触不到性行为信息的十岁小学生而言,如果不是亲身经历是不可能对犯罪现场、对性侵细节作出如此详细的描述。

第六,原审被告人秦磊的无罪供述及辩解与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比如:秦磊称在其家卧室床单上提取的血迹系柴某某流的鼻血,而柴某某陈述当晚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过鼻血,经鉴定,该可疑血迹亦不是柴某某所留;除去师生这层关系以外,秦磊称其中几名被害人主动认其为干爹,而几名被害人及其家长均证明秦磊要认孩子做干女儿,她们均不同意;秦磊始终否认将被害人单独叫出教室,而多名被害人及同班学生均证明秦磊经常在晚自习时将几名被害人从教室单独叫出。经审查认为,秦磊的无罪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秦磊始终否认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但多名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秦磊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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