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军 严选律师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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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9 10:29:03 来源:李辰君
笔者基于12309中国检察网数据,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法律文书共有9457份,其中不起诉决定书共有1108份,不起诉率约为11.71%,笔者基于近一年内436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共梳理出如下26个不予起诉观点:
01.
法定不起诉
(一)主观不明知而购买、销售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1〕Z30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朱某某供述及调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销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朱某某向吴某某购买10吨猪大肠,猪大肠的外包装为**有限公司,吴某某提供了**有限公司的4吨猪副产品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和分销合格证明。现有证据能证明朱某某明知10吨猪大肠中有部分可能未经检验检疫,但无法证明其明知10吨猪大肠均系走私入境的肉而购买并销售,进而无法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湘永检刑不诉〔2018〕1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故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峰检刑不诉〔2021〕15号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楚某某明知不允许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即“硝”)制作熏鸡,仍比照其妻子杜某某的亚硝酸钠使用量帮助杜某某制作了一批次熏鸡,涉及销售额200余元,获利3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楚某某对不能过量添加亚硝酸钠明知,且能证明楚某某添加过亚硝酸钠的证据只有其一人供述,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二)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台路检刑不诉〔2021〕20203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5日下午,罗某某在温岭市滨海镇**菜市场向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购买400g左右的螺,并放置于其经营的路桥区蓬街镇*饭店内予以销售(已销售175g左右,另175g左右销售给客户后被退回并自行食用)。2021年3月17日下午, 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并扣押50g左右螺,经检验,该螺属织纹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虽存在销售织纹螺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张某某在经营**门市部期间通过私人渠道购买大疙瘩盐6袋、“晶海牌”食用盐220袋及“精制盐”30袋,其中将“晶海牌”食用盐和“精制盐”按加碘食用盐进行销售。2020年7月7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查获,查扣大疙瘩盐6袋、“晶海牌”食用盐220袋、“精制盐”23袋。经鉴定,其销售的“晶海牌”食用盐中碘含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销售的盐中碘含量不合格,但销售数量有限,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镇检公诉刑不诉〔2015〕2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三)未达到立案标准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案中,武汉市华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油条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铝的残留量为105mg/kg(标准限值≤100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结论虽然证实该批次油条食品添加剂的含量超标,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超限量的油条符合《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五种情形以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情形。综上,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标准,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四)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Z1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王某乙(另案处理)在自家猪棚内对因病濒死的生猪,采用“急宰”、“赶刀”的方式屠宰,并将210斤病猪肉以15元/斤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食用,王某甲明知系病猪肉仍帮亲戚灌制香肠,收取本钱3560元。1月29日王某乙被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查获。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王某乙猪棚内的猪肉及小猪皮进行检测,该猪棚内的猪肉及小猪皮含有****毒(2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属于消费终端,不是食品的生产、销售者,其帮亲戚灌制香肠收取本钱的行为,不属于以市场流通为基础、以实现利润为目标的经营行为,并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五)被不起诉人死亡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1〕12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面包房内生产鲜奶蛋糕,欲对外销售。制作过程中,孙某某添加了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当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面包店内自制的鲜奶蛋糕、面包等进行抽样检测,抽检的鲜奶蛋糕铝残留量结果为393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新区派出所接受讯问。2021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02.
酌定不起诉
(一)铝含量超标,但犯罪情节轻微
黔市检刑不诉〔2021〕15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提高其经营销售油条的膨松与酥脆度,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添加“铵明矾”。2021年3月9日,黔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黔西市**道**摊位中正在经营售卖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周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达到1035mg/kg。2021年4月21日,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生产、销售铝残留量超过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鉴于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黔市检刑不诉〔2021〕17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在明知“铵明矾”对人体有伤害的情况下,为提高其销售油条的颜色与口感,仍就在其销售的油条中添加“铵明矾”,2021年3月5日,黔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黔西市**镇**大道**医院桥头处位置对刘某甲的店铺中正在经营售卖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鉴定,刘某甲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铝的残留量检验结果为1090mg\kg。202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甲到黔西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生产、销售铝残留量超过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光检刑不诉〔2021〕16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温**与马**在光山县孙铁铺镇****经营“早餐店”期间,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超量的明矾,销售给顾客食用。该早餐店的油条主要由马**负责配比和制作,温**协助生产、销售。2021年6月28日上午,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民警会同孙铁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到其店内进行抽样,并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1240mg/kg(标准要求≤10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温**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过程中,温**起辅助作用,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不起诉。
仙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粉丝”,放在本县南峰街道石板路村 “仙居县**熟食店”对外销售,直至2018年8月3日被查获,共销售1斤,扣押六斤。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施某某销售的“白粉丝”干样品铝含量为1593mg/kg。经专家组认定,上述“水晶粉面”属于伪类食品, 根据查获的生产该类食品的原辅料,结合其生产工艺,均与果味果冻类似,根据国家规定,果冻产品不得添加明矾。根据检测报告,可以认定该类食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正常人群食用后存在安全风险,将对人体产生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足以导致慢性食源性疾病。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二)糖精钠超标,但犯罪情节轻微
镇经检刑不诉〔2021〕1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镇江新区某某馒头店,使用含有糖精钠的甜味剂制售馒头。2021年4月22日,被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验,杂粮馒头中含有糖精钠0.0137g/kg,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镇经检刑不诉〔2021〕6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镇江市丁卯××路××号包子馒头店期间,在制作的黑米馒头、红糖馒头中添加糖精钠后予以出售。2021年5月18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抽样送检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黑米馒头和红糖馒头。经检验,黑米馒头含有糖精钠0.170g/kg,红糖馒头含有糖精钠0.104g/kg。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糖精钠不得添加在馒头制品中。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永胜不起诉。
岫检刑不诉〔2021〕Z5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西北营子村村部附近经营*乙部,于2015年6月至8月生产加工销售麻花。2015年8月2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并销售的麻花进行抽检。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麻花中检出“糖精钠”含量为0.2g/KG,依据GB7099-2003、GB2760-2014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本案现有证据仅证实检测出麻花中含有不符合标准的糖精钠,但没有证据证实食用该含量的糖精钠的麻花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三)甜蜜素不达标,但情节轻微
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及其丈夫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镇**路**号经营早餐店,加工、销售各类包子和黄馒头。为使黄馒头口感更好,从2017年3月份开始,朱某某在制作黄馒头时滥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并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共同销售做好的黄馒头。至同年11月30日被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时,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朱某某已生产、销售添加了甜蜜素的黄馒头约4000个,销售金额约4000元。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早餐店抽样的黄馒头中检出甜蜜素含量为3.0/kg,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四)亚硝酸钠超标,但犯罪情节轻微
蓬检刑不诉〔2021〕7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加工制作卤猪头肉过程中,将同月27日未卖出的部分剩余卤猪头肉进行重复卤制,为了使卤猪头肉色泽美观和消除原肉中的腥味,黄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同月29日,蓬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出售的卤猪头肉进行现场抽样送检,经遂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所送检材(黄某某卤制的猪头肉)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为94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亚硝酸钠最大残留量30mg/kg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生产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生产、经营资质齐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7年开始在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社**号门市经营“廖**干鲜店”,后将门店更名为“廖**干鲜店”。2020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街道**街**号**楼租住屋内制作卤肉制品后再拿至“廖**干鲜店”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制作卤制猪耳朵和猪香嘴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长时间防腐保鲜及成色好看,便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2020年8月11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营的“廖**干鲜店”内抽取的卤肉猪香嘴样品中检出亚硝酸钠含量为150mg/kg(合格残留量≦30mg/kg),致其生产、出售的卤肉制品中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含量超出国家标准。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8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舟山市**小吃店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检的猪头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73mg/kg、猪蹄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14mg/kg。2019年5月28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舟山市**区**加工店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检的猪头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67mg/kg、猪腿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67mg/kg。上述食品均超过国家规定最高30mg/kg的标准。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五)柠檬黄的残留量超标,但情节轻微
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22号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份以来,在张某某经营的汶上县**镇**村***超市内,李某某租赁张某甲超市肉食摊点,向顾客出售熟鸡爪食品,经检测,熟鸡爪中柠檬黄残留量为0.0081g/kg。王某某租赁张某甲超市面点摊点向顾客出售福猪糕点食品,经检测福猪糕点中柠檬黄残留量为0.15g/kg。熟鸡爪和福猪糕点中柠檬黄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中柠檬黄应不得检出。张某甲超市向顾客出售应禁止添加柠檬黄的熟鸡爪和福猪糕点,严重影响了食用人的身体健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能够证实张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某销售含柠檬黄熟鸡爪、糕点的证据以及食用含柠檬黄的熟鸡爪、糕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六)销售半褶织纹螺,但情节轻微
甬海检刑不诉〔2021〕190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在本市镇海区**路*号其经营的“***菜馆”内,在明知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向顾客出售织纹螺(俗称割香螺)。同年9月28日,民警在其店内3号、8号桌上各查获一盘已加工销售的织纹螺共342.1克,在厨房冰柜内查获一箱待销售的织纹螺2148.02克。被不起诉人张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销售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甬海检刑不诉〔2021〕19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陆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路共同经营的“***海鲜”店内,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368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织纹螺(俗称割香螺)1000余克。次日,民警在其店内餐桌上查获已加工销售的织纹螺262克,在店内厨房查获待销售的织纹螺1071.93克。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销售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七)山梨酸钾含量超标,但情节轻微
临检刑不诉〔2021〕2013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明知母亲张某某在加工泡椒凤爪过程中超限量添加了山梨酸钾,仍参与销售该泡椒凤爪,经检测,泡椒凤爪中山梨酸钾含量达0.456g/kg,超出限量标准(0.075g/kg)五倍,已达犯罪程度,但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八)沙星类指标超标,但情节轻微
潮阳检刑不诉〔2020〕6号
2019年7月29日,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街道**市场对陈某某所贩卖的禽类进行抽检。经检测,陈某某所销售的该批乌鸡中恩诺沙星值为787ug/kg(标准要求:≤100),氧氟沙星值为57.8 u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鉴于陈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销售的数量较少,未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潮阳检刑不诉〔2020〕7号
2019年7月29日,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街道**市场对曾某某所贩卖的禽类进行抽检。经检测,曾某某所销售的该批乌鸡中恩诺沙星值为746ug/kg(标准要求:≤100),氧氟沙星值为9.59 u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鉴于曾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销售的数量较少,未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九)河豚毒素超标,但情节轻微
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闽连渔**渔船上,将6.385kg野生河豚活鱼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卞某某。经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野生河豚鱼检出含有河豚毒素达15.2ug/kg,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9年10月29 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十)病体数量较少,情节轻微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1〕Z2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帮助张某乙(另案处理)从高某、张某丙等人处收购病牛或腿摔坏的黄牛10头左右,收购时均为活牛,且其中2头牛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本人供述帮助张某乙从新疆人手中买过一次病牛,因一头牛病情严重,其在牛没咽气之前把牛给宰杀了,之后转卖给张某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表示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请示检察长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十一)使用“无根水”,但情节轻微
云检刑不诉〔2015〕3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其丈夫毕某某使用含有4-氯苯氧化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生产豆芽10万余斤并销售。经检测豆芽样本中4-氯苯氧化乙酸钠含量260μg/kg、6-苄基腺嘌呤含量8.2μg/kg。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十二)生猪屠宰销售,但情节轻微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其儿子郭某乙在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采取“猪经纪”联系或者直接从养殖户处购买生猪,后由郭某乙屠杀、郭某甲清理猪内脏等方式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先后收购人民币277974元的生猪并屠宰、销售,获利人民币1919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十三)没有参与销售环节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桦甸市**镇**村**屯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的四头黄牛(其中一头大母牛,三头小牛)先后不明原因死亡,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一头不明死因的大母牛运至新兴村腰屯的河边扒皮卸肉,后马某某将牛肉在本村以20元一斤的价格予以售卖,售卖所得1040元。当日晚,马某某又将未处理的另外三头不明原因死亡的小牛以7000元的价格整体销售给**镇*村**屯居民吴某某(已被起诉),吴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姜某某等三人在未经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吴某某家中擅自将三头不明死因的小牛扒皮卸肉,后吴某某与柴某某将拆卸的牛肉运至桦甸市常山镇街里进行售卖。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仅参与分解、处理死牛,没有参与死牛肉的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十四),食品未流入市场
穗南检刑不诉〔2021〕135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帮助运输非法冷冻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批冷冻食品未流入市场,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部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不起诉操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四、五年以前,在八仙筒镇购买了一头红白花相间的母牛。饲养至2020年5月份,发现这头母牛一直伴有“拉稀”的症状。2020 年7月17 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来同村的兽医给牛进行治疗未果,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了降低损失,给同村村民陈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将此牛卖掉。陈某乙电话联系了**县倒腾牛的刘某某。刘某某当晚和李某某来到陈某甲家中看牛时,牛以死亡。经陈某乙从中撮合二人以1100元价格成交。刘某某和李某某运输病死牛回**县途中,在公路边给死牛放血时被平安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其只销售一头病死牛,且病死牛肉被及时销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十五)存在自首情节
蓬检刑不诉〔2021〕80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购入10kg冷冻猪耳朵,在其进行卤制加工过程中,为消除卤制的“卤猪耳”的腥味,使色泽更加美观,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同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其经营的卤制品店销售其卤制的“卤猪耳”。经遂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次“卤猪耳”亚硝酸钠残量为63mg/kg,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最大残量30mg/kg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十六)从犯
甬北检刑不诉〔2021〕Z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灵桥路768号芝士公园F2001开设豚门餐厅,并由张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总厨、程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前厅经理、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采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郭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进入该店担任厨师。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店在没有采购、加工、销售河鲀活鱼资质的情况下,对河鲀活鱼进行宰杀、加工,制作河鲀鱼刺身、火锅等出售给不特定顾客食用,销售额累计3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高某某工作期间,河鲀活鱼销售额累计11万元以上。5月23日,该店被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河鲀活鱼共计70条。
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豚门餐厅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十七)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
黑绥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Z3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牛倒地无法站立,确认无法救治后,找人帮忙将牛放血宰杀,在未检疫、未确定牛的具体死亡原因情况下,对牛进行肢解分割,销售牛肉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佐某甲等人共计90 斤,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 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03.
存疑不起诉
(一)主观不明知而购买、销售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1〕Z30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朱某某供述及调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销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朱某某向吴某某购买10吨猪大肠,猪大肠的外包装为**有限公司,吴某某提供了**有限公司的4吨猪副产品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和分销合格证明。现有证据能证明朱某某明知10吨猪大肠中有部分可能未经检验检疫,但无法证明其明知10吨猪大肠均系走私入境的肉而购买并销售,进而无法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峰检刑不诉〔2021〕15号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楚某某明知不允许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即“硝”)制作熏鸡,仍比照其妻子杜某某的亚硝酸钠使用量帮助杜某某制作了一批次熏鸡,涉及销售额200余元,获利3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楚某某对不能过量添加亚硝酸钠明知,且能证明楚某某添加过亚硝酸钠的证据只有其一人供述,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二)无充分证据证实生产、销售该馒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36号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5年5月份以来,黄某某在汶上县郭仓镇某食堂,违反国家禁令,在制作馒头过程中多次添加含铝泡打粉,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有证据证实黄某某生产的馒头中铝残留含量为57.8mg/kg,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生产、销售该馒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三)未能及时扣押所使用的泡打粉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1〕2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市场其经营的**大饼店使用含铝的泡打粉制作发面饼、馒头、呛面饼进行销售。2018年11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制作的发面饼、馒头、呛面饼进行抽样检测。经**(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自制馒头、自制发面饼、自制呛面饼铝的残留量(以干基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未能及时扣押李某某所使用的泡打粉,故无法确定该泡打粉是否可以在食品中添加,也无法证明李某某明知该泡打粉不能添加而仍实施了添加、销售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四)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民警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营的雁峰区永福米粉厂检查时查获了非法添加了明矾、增筋剂等激素的米粉。经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永福米粉厂生产、销售的切粉、圆米粉(卤粉)进行检测,被检测的粉中有铝残留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人体有毒有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检测报告只显示切粉、圆米粉中含有较低含量的铝残留物,而食用明矾本身属于被限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即仍不能否定其属于食品添加剂的属性。
就本案而言,其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被抽检的米粉中的铝残留物较低,无证据证实其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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