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实施办法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持、法治保障,坚持源头预防、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工作部署,负责组织指挥、统筹协调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办事机构,承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
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纳入同级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本省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信息沟通和工作协作,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执法活动协同等反恐怖主义工作合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以及领导责任和岗位责任划分,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职责明确、层级清晰、协同高效的责任体系。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预案和措施;
(三)建立和组织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四)协调和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情报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反恐怖主义协作机制;
(六)指导行业部门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七)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家咨询机制;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相关责任,向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根据职责,监督、指导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进行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制定行业或者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开展重点目标基础信息收集、报送,指导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同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的调查、恐怖事件的立案侦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反恐怖主义情报机构,建立省、市(州)、县(市、区)情报工作机制和信息化工作平台。
省反恐怖主义情报机构应当统筹全省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情报会商、形势评估,提出预测、预警、预防建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情报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视情予以约谈、通报。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和相关制度,做好日常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和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落实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大数据所有者、管理使用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大数据领域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大数据泄露、篡改、盗用和非法使用等手段制造恐怖事件。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演练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省反恐怖主义情报机构因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可以依托省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有关数据。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
省大数据中心依法推动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加强与省反恐怖主义情报机构的工作衔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特定物品目录以及国家公布的涉及生物安全的清单、名录等,加强对通过网络服务平台购买特定物品信息的筛查和分析,发现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弹药、生物危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信息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确定特定物品目录,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开展相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客户身份查验、信息登记等义务,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旅馆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开房退房时间等信息。
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如实登记住宿人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开房退房时间等信息。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共享汽车、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具备完善的客户身份实名查验、登记制度,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进行背景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工作。
共享汽车、汽车租赁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库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公安、商务、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核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录入相关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依法进行相关参数和飞行数据的报送与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等临时区域和重点目标上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飞行区域。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担负警戒防卫任务的其他单位可以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信息化建设,加强对散装汽油、瓶装燃气市场的监管。
散装汽油和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并录入相关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三)对客户身份和运输、寄递物品等进行查验并登记,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四)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对运输、寄递中存在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大型城市综合体、商贸集散地等区域,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监督实施。
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按照规定对驾驶员、乘务员、安保人员等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教育、培训、演练,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反洗钱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明确重点目标等级。
重点目标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并加强指导、监督。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根据反恐怖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重点目标及等级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确定的重点目标及等级、管理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重点目标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工作档案,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重要信息数据及其变更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在规划、建设重点目标时,将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纳入风险评估重要内容;
(三)高风险情况下,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重点目标安全防范等级;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重点目标的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人员、机构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落实出入登记、值班、巡逻、监控、守卫检查等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培训和演练。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根据重点目标等级要求配备、更新身份识别、人脸识别、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防御、周界防入侵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按照有关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收集、处理相关数据或者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技术防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应对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
省级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信息报告要求、应对处置程序、相关地方和部门工作职责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处置措施、物资保障、应对处置力量调动程序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制定包括先期处置、自救互救、信息收集、人员安置等内容的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
反恐怖预警与响应、应对处置预案的启动由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并报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省、市(州)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单位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暂停或者限制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生物危险品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和防范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的,按照及时、必要的原则组织实施,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依法立即冻结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因未立即冻结、冻结遗漏,造成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转移等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造成涉嫌恐怖活动调查延误、恐怖活动危害后果扩大,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依照规定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造成恐怖活动发生、涉嫌恐怖活动调查延误,或者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广泛传播、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落实实名查验、身份信息存储管理等制度,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造成涉嫌恐怖活动调查延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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