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2-06-08 14:34:42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案件评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中有不同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玉华逃逸行为的认定,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一般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具体理由包括违章违规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因此被告人陈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逃逸行为已经发生评价,所以仅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再次辗轧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推定被害人在第一次辗轧之后并未死亡,所以被告人陈玉华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七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使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逃逸,陈玉华主观上具有过失心理;樊红居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玉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4时许,视线模糊,被告人供述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且后续车辆驾驶员反映没有发现被害人有呼救等异常路面情况,也就是说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辗轧后已经死亡的事实。
3.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案发的时间以及各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能确定被害人在被本案被告人第一次辗轧时是否已经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出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死因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在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如第1118号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不同之处在于邵大平驾驶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凤珠后,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邵大平逃逸产生了致使被害人徐凤珠因伤无法离开现场继而发生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在遭到第一次辗轧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认定陈玉华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升格法定刑更加符合社会的认知,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