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2-07-05 21:32:58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种情形系兜底条款,中兜底条款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其解释应当受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约束,并为经济犯罪基本特征所制约。因此,对第五种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应与前面的四种情形相当,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间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诈骗来定,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分: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多赚钱,主观恶性较轻;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2.客观表现不同。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二者的重点不同,民事欺诈中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参照的因素而非直接目的,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3.履约能力和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且履约态度是积极的;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行为,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